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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25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1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413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9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
    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母;下稱
    系爭犬隻)在本市北投區○○路○○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出沒而無人伴同,由原
    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至本市動物之家安置後,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領回系
    爭犬隻並陳述意見,表示事發當日係有人按壓門鈴,系爭犬隻趁開門時脫逃,過去也
    曾發生相同情事有立即追回,本次發生時其母年紀大追不上云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413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
    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4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2 月 19 日友人來訪時,系爭犬隻趁開門機會跑出
      去,因訴願人家旁是陡坡,且訴願人之母已 80 餘歲,無法直接衝下坡追趕,嗣
      經詢問管理員,據表示系爭犬隻被原處分機關帶走。訴願人於 113 年間急性腦
      中風,出院後搬離家中至醫院附近居住,以便復健,並請訴願人之母代為照顧系
      爭犬隻,本次事件訴願人之母有去找系爭犬隻且有證人,已以積極態度處理,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有如事實欄所述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片、寵物明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2 月 19 日友人來訪時,系爭犬隻趁開門機會跑出去,
      其母已 80 餘歲,無法直接衝下坡追趕;又其於 113 年間急性腦中風,出院後
      搬離家中至醫院附近居住,並請其母代為照顧系爭犬隻,本次事件其母有去找系
      爭犬隻且有證人,已以積極態度處理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
      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
      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本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
      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對訴願人裁處,尚無違誤。復稽之卷附寵物明細資
      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而發
      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雖表示其於 113 年
      間急性腦中風,並請其母代為照顧系爭犬隻,惟未提供就醫紀錄、已委由他人代
      為管領系爭犬隻等具體證據供核,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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