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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3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飼養之 2 隻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
xxx ,品種:混種貓,性別:公;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
種:混種貓,性別:公;下合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1 日獨自
出沒於本市中正區○○街○○巷○○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系爭地點)。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5858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
飼養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7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為未經整理之草地,平常不會有人進出或經過,也
沒有其他動物會過來,更不會有車輛進出,訴願人並不知道系爭地點也是公共場
所;訴願人僅讓系爭貓隻在特定時間,並在安全範圍內(即系爭地點)活動,有
益動物身心健康,也不會有公共利益負面影響;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予以免罰,請撤銷原處分,改諭勸導。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採證照片及寵物明細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平常不會有人、車輛進出或經過,不知為公共場所;本
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予以免罰,改諭勸導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有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案件
訪談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1 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3.問:以下為民眾提供之
照片,系爭動物於 114 年 3 月 11 日獨自於通訊地址之後廣場出沒未有人
伴同,請問系爭動物當時為何於上述地點且未有人伴同?……答:這邊的廣場
在 1 年多前時還是一塊沒有整理過的草地,這塊地平常不太會有人進來或是
經過,○○和○○小時候就會透過通訊地址的窗戶跳出來在土上打滾,因為他
們已經習慣了這樣的生活方式,所以才會想說讓他們出來能透透風,現在我已
經把窗戶關起來不會再讓他們獨自到廣場了……」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系爭地點未設置明確之禁止進
入標示或任何足以表達排除他人進入意圖之告示牌,亦無圍欄等明顯界線設施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貓
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事,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 20 條第 1 條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予以免罰,改諭勸
導乙節;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
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人伴同,訴願人疏
於管理,使系爭貓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難
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又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而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得以勸導代替處罰之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請
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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