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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產業工
字第 114301932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一)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
○股份有限公司補助計畫書送件日期與持股情形個人資料複製本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3 日申請提供個人資料、檢舉函(下稱 114
年 3 月 3 日函)向本市創業服務辦公室申請提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申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之補助計畫書(下稱系爭補助
計畫書)之送件日期及訴願人持股情形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下合稱系爭資料),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1932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回復略以:「……有關您向本局申請○○○○○○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度『○
○○○○○○○○○○○○○○○○○計畫』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一事,本局說明
如下:(一)有關臺端申請○○○○○○股份有限公司補助計畫書送件日期與持股情
形個人資料複製本一節,因『○○○○○○○○○○○○○○○○○○計畫』申請主
體為○○○○○○股份有限公司,屬該公司營業秘密,恕難提供。……」〔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02919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0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及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03475 號
函(下稱 114 年 5 月 8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將不提供系爭資料之法令依據
載明為檔案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一)關於否准訴願
人申請提供案外人○○公司系爭補助計畫書送件日期與持股情形個人資料複製本部分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4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雖為○○○律師(即本件送達代收人),然依 114 年 3
月 3 日函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資料之申請人,並於該函說明四陳明其就本
件個人資料申請及檢舉,概括委任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律師,是本件原處
分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訴願人,其提起本件訴願,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當事人
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
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
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
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
內表示意見。……」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營業秘密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
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
或無故洩漏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
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
利益。」
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書函釋(下稱 95 年 3
月 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 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
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
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 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99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99041545 號函釋(下稱 99 年 10 月 27 日函
釋):「……說明:……四、……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者,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
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
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
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
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
」
104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10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8 月 27 日
函釋):「……說明:……三、次按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
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
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
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釋(下稱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
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
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
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
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
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108 年 12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10803518220 號書函釋(下稱 108 年 12 月
4 日書函釋):「……說明:……三、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
…其中第 7 款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
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
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補助計畫書所載
訴願人持股情形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並請原處分機關說明案外人○○公司提出訴
願人個人資料之送件日期,未涉及第三人申請補助內容、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
無妨原處分機關遮蔽他人姓名及持股情形,不提供依法確有保密必要之資訊,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但書各款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提供 114 年 4 月 10
日答辯函、答辯書及附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聽審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11
3 年 4 月間訴願人係案外人○○公司前 5 大股東之一,該公司若未記載訴願
人為前 5 大股東之一,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請原處分機關、政風處立即
依法告發○○公司犯罪。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3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資料為案外人○○公司申請主題○○○補助計畫書即系爭補助計畫
書中所載之內容,而系爭補助計畫書之送件日期、基本資料欄位之主要股東名稱
、持有股份及持股比例等資料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系爭資料之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案外人○○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
114 年 3 月 3 日函、系爭補助計畫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只申請系爭補助計畫書所載訴願人持股情形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並
請原處分機關說明案外人○○公司提出訴願人個人資料之送件日期,未涉及第三
人申請補助內容、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無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各款情形;原處
分機關未提供 114 年 4 月 10 日函答辯附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云云: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
序規定,是人民如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
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另按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
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及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
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 18 條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8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四所載,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供閱覽、
複製之依據包含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可知系爭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
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料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
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
(二)關於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部分:
1.按政府機關之檔案,有關工商秘密、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及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法人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
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且非對公益有必要、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未經當事人同意,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公務機關就蒐集之個
人資料,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者等,得拒絕當事人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
請求;為檔案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政資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7 款及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第 3 款所明定。另參照法務部
99 年 10 月 27 日函釋、104 年 8 月 27 日函釋及 108 年 12 月 4
日書函釋意旨,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之
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府機關並不
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
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法人等經營事業
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2.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為案外人○○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產業發展研發補助之主題○○○補助計畫書(即系爭補助計畫書)之送件日
期及訴願人持股情形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依系爭補助計畫書影本所示,其內
容包含申請人簡介〔基本資料(含主要股東名稱、持有股份、持股比例)、
營運及財務狀況、核心能力與實績等〕、計畫內容及實施方式、查核點及預
期效益、人力與經費需求等資訊。另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0 日函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一、(一)、四、五所陳,系爭補助計畫書之申請主體為
案外人○○公司,計畫書內容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
事實」,屬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定營業秘密,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案外人
○○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亦可能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8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五陳明,系爭
計畫書內容涉及工商秘密與法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原處分
機關有保密義務;且訴願人申請資訊對公益非必要,亦非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且未經當事人○○公司同意,故未同意訴願人之申請。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補助計畫書所載持股情形及送件日期等資料,為
系爭補助計畫書之內容,屬案外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均涉及該公司經營
事業有關之資訊,而認定系爭資料之提供有侵害該公司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
益;且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案外人○
○公司表示意見,未獲該公司同意,爰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款、第 7 款、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再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係基於其個人與案外人○○
公司間之民、刑事糾紛,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尚難謂與公共
利益有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3款、第 6 款、第 7 款、
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否
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三)又查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載明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及 114 年 5 月 8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
載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另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應提供 114 年 4 月 10 日函附答辯書附件一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業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將本案答辯書副知訴願人,而該條項
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未規定答辯書附
件應提供訴願人;訴願人如有需要,得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答辯書附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本府政風處應立即告發案外人○○公司犯罪一節,非
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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