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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3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770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5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無人伴
同獨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1)遊蕩,原處分機關
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及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委託案外人○○○(
下稱○君)於 114 年 3 月 17 日領回系爭犬隻,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5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於本市內湖
區○○路○○段○○巷○○弄附近之港富公園(下稱系爭地點 2)遊蕩,原處分機關
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及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5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
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未善盡飼主管領責任,致系爭犬隻 2 週內脫逃 2
次而發生上開違規情事,情節較重,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
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7703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
原處分書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底將系爭犬隻接回住家自己養,系
爭犬隻可能對新家和主人還沒有信任感,才會有走失的事情發生,訴願人於動物
之家告知時也趕快處理領回,訴願人 10 幾年來為流浪犬付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114 年 3 月 17 日及 114 年 3 月 25 日寵物領回
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可能對新家和主人還沒有信任感,才會有走失的事情發生
,訴願人於動物之家告知時也趕快處理領回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13 年 3 月
15 日、3 月 25 日獨自於系爭地點 1、系爭地點 2 遊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
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114 年 3 月
17 日、3 月 25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4.問:……寵
物於 114 年 3 月 15 日被民眾於臺北市內湖區港富里○○路……發現,並
通報本處派員至現場安置動物,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任何人出面表明
為該動物之飼主……本處人員遂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5.
問:……經與您核對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確認為……☑您的委託人的寵物,
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門沒關好跑走……9.問:請問
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法掌握該動物的行蹤?上週四傍晚……」「……4.問
:您的寵物於 114 年 3 月 25 日被民眾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發現,並通報本處派員至現場安置動物,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
任何人出面表明為該動物之飼主……本處人員遂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
收容安置……5.問:……經與您核對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確認為☑您……的
寵物,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牽出去大小便時,被另
一隻大狗嚇到跑丟了……8.問:請問在本次之前,該動物是否曾有無人伴同獨
自在外遊蕩之情形?……有……9.問:請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法掌握該
動物的行蹤?3/23 號上午……」上開陳述意見書分別經○君、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
無人伴同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
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自應注
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而發生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人伴同之
情形,卻因門未關好或帶系爭犬隻外出時任其離開其管領範圍發生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人伴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系
爭犬隻可能對新家和主人沒有信任感及其 10 幾年來為流浪犬付出等為由,而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 次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於 2 週內令系爭犬隻 2
次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其就系爭犬隻未盡飼主管理責
任,違規情節較重,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 6,000 元罰
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