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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114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3 日獨自出沒於本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及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嗣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4 日至
本市動物之家領回,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
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2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114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
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8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因家中門戶一時未及關妥
,加上當時突發性施工噪音,導致系爭犬隻受驚而意外脫逃走失,此屬偶發且不
可預料之突發事件,絕非訴願人故意放任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且系
爭犬隻走失後,訴願人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規勸或限期改善之通知,即直接收到原
處分,裁罰程序未符法定要件;請將訴願人為初犯、事件突發且未經勸導即予裁
罰等,一併納入考量,給予寬容處理,撤銷原處分,或變更為警告處分或酌予減
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及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意外脫逃走失,絕非訴願人故意放任,且訴願人未接獲原
處分機關規勸或限期改善之通知,裁罰程序未符合法定要件;請將訴願人為初犯
、事發突然且未經勸導即予裁罰等情事,一併納入考量,撤銷原處分,或變更為
警告處分或酌予減輕罰鍰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帶回本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
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使所飼養之
系爭犬隻獨自在外遊蕩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訴
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理而發生於公共場所
遊蕩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稱其因家中門戶一時未及關妥,致系爭犬隻意外
脫逃走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又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而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處罰者,並無規定應
先規勸或限期改善始得裁罰,亦無得以警告處分代替處罰之規定。至於訴願人
是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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