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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953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 ;品種:混種貓,性別:母,下稱系爭貓隻),曾因車禍致受傷等。嗣原
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5130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14 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曾於 112 年間
以牽繩攜帶系爭貓隻至公園,因未抓緊牽繩,系爭貓隻衝進樹叢後再衝向馬路發生車
禍,嗣訴願人帶系爭貓隻至醫院就醫予以截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
任,避免系爭貓隻遭受傷害,過失造成系爭貓隻遭受車輛撞擊之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
,以 114 年 5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9536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
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意外發生後已善盡最大飼主責任,四處找尋可救治
之寵物醫療院所,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處相關罰則,實屬無
視訴願人於意外發生後盡力執行所有避免不良結果發生之因應措施,有其不妥。
三、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遭受傷害,過失造成系爭貓隻遭
受車輛撞擊之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事實,有 114 年 4 月 14 日陳述
意見書、112 年 4 月 28 日○○動物醫院病歷表及 114 年 4 月 28 日○○
○○○動物醫院病歷摘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其未盡注意義務而處相關罰則,實屬無視其於意外
發生後盡力執行所有避免不良結果發生之因應措施,有其不妥云云: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
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 114 年 4 月 14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2.本處接
獲通報,您所飼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
混種貓,性別:母)於 114 年 2 月於大安區○○街○○號周遭無人伴同,
且疑似因此發生車禍導致貓隻受傷,請問是否屬實?請詳述無人伴同原因及車
禍發生時間及經過。……答……○○車禍是那年……我帶它到斜對面公園玩耍
(有帶繩套),我沒抓緊繩子,○○就沖進樹叢。不一會就看見○○追著一隻
老鼠沖到馬路邊上。這時剛好一輛車子開過來就把○○腳撞骨折了,我就抱○
○到店對面的○○動物醫院做清創手術花了 13,000 元。……本來可以給○○
接骨的。但最後評估,因清創沒做好,傷口已蓄膿,不得已必須截肢。……」
上開陳述意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貓
隻遭受傷害,過失使系爭貓隻遭受車輛撞擊之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其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
為系爭貓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保護動物安全
;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貓隻遭受傷害,過失造成系爭貓隻遭受車
輛撞擊之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依法自應受罰,縱事後有避免不良結果發
生之因應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 5,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
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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