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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953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 ;品種:混種貓,性別:母,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8 日在本市大安區○○街○○號周遭被拾獲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513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14 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當日訴願人攜帶系爭貓隻至本市大安區○○街○○號停車
場(下稱系爭地點),系爭貓隻在草堆玩耍,訴願人在旁邊整理車輛,不久後即發現
系爭貓隻不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
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以 114 年 5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9536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
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
、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之範圍內,非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前段「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若原處分機關僅依檢舉人心生挾怨
報復之檢舉行為而裁處相關罰則,實為不妥。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 114 年 4 月 14 日陳述意見書、採證照
片及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之範圍內,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如若原處分機關僅依檢舉人心生挾怨報復之檢舉行為而裁罰,實為不妥云云:
(一)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
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
,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
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關 104 月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 114 年 4 月 14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2.本處接
獲通報,您所飼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
混種貓,性別:母)於 114 年 2 月於大安區○○街○○號周遭無人伴同,
且疑似因此發生車禍導致貓隻受傷,請問是否屬實?請詳述無人伴同原因及車
禍發生時間及經過。……○○是一隻 13 歲的母貓……白天天晴我都抱它到○
○號旁(停車場)的草堆去玩耍……114 年 2 月 28 日我抱它去停車場玩耍
,……不久後我發現○○不見了。我找了好久,附近鄰居、客人也都幫忙找。
一直到五天後下雨的晚上。我看到一隻白灰色的貓從我店的對面二樓跳下來,
躲到一樓貨車底下,後面有個男的……追它。等我仔細看,那不是我家失蹤五
天的○○……。」上開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答辯書陳明,系爭地點位於馬路邊,僅有告示私人車庫請勿停車,無圍欄等明
顯界線設施,周邊住戶、路人等不特定人皆可隨意進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訴願人有疏於管理使飼養之貓隻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情事,違
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卷內事
證審認訴願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並非如訴願人主張僅依檢舉人檢舉行為而裁
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 元
罰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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