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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4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960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3 日接獲通報,有民眾棄養 3 隻天竺鼠
(下稱系爭動物)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社團法人○○○○協會(下稱○
○協會)門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係 1 騎士駕
駛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雙載 1 名女性,於 114 年 3 月 2 日 7 時許將裝有
系爭動物之紙箱放置於系爭地點,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574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7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下稱 114
年 4 月 7 日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
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一項次 4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960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動物,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
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4 小
時。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5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
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
養動物。」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
棄養之動物。」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
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
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
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次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節錄)
表一項次
4
違規事項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裁罰依據
第29條第1項第1款
罰則規定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9萬元至12萬元。
3隻
第1次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造成動物傷亡、危險,2009 年○
女放生泥鰍、淡水龜,可能對動物生命造成危害,原處分機關開罰 3 萬元;請
減少罰鍰。
三、查訴願人有棄養系爭動物之情事,有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14 年 4 月 7 日訪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並無造成動物傷亡、危險云云。按飼主
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
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經飼
主棄養之動物,且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
物及認養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收容之動物;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監
視器影像稽查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 日 6 時 45 分走進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其女友家,於 6 時 52 分抱著紙箱與女友前
往機車停放處並牽車離開,嗣於 6 時 59 分許將紙箱放置於尚未開門之系爭地
點;復稽之卷附 114 年 4 月 7 日訪談紀錄影本,其中關於訴願人表示當日
與女友將天竺鼠送至○○協會,送至時○○協會還沒開門,其等就將天竺鼠置於
門口部分,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影本所示大致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實際管領系爭動物之人,其有未盡飼主之管領義務,未將系爭動物交送動
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而棄養系爭動物之情事,並無違誤。
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0885 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三)所陳,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系爭動物為天竺鼠,係以家庭寵物目
的所選育出品種,於野外毫無謀生能力,訴願人明知○○協會當時尚未營業,且
系爭地點鄰近馬路,天竺鼠為齧齒類動物,一旦咬破紙箱脫逃,可能遭遇車禍、
犬貓等天敵,死亡機率極大,甚至可能危害交通安全,訴願人仍將系爭動物棄養
於系爭地點,直到○○協會 10 時許開門時才有人發現等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等,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定第 1 次經查獲棄養 3 隻動物之罰鍰級距計
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動物,且禁止訴願
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
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