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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6 府訴二字第 11460832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9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67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5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貓隻(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英國短毛貓;性別:母,下稱系爭貓隻)尚未
    完成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乃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4697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8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貓隻絕
    育,或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9 日動保
    救字第 114600678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於
    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 27 條
      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
      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次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電話聯
      繫,並詢問 3 月 28 日去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說明及改善,是否會受到處罰,
      承辦人明確表示不會受到罰款;目前系爭貓隻已完成結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
      寵物明細資料、訴願人 114 年 3 月 28 日陳述意見書面等影本在卷可憑,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電話聯繫,承辦人
      明確表示其不會受到罰款,目前系爭貓隻已完成結紮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
      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8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時尚未為系爭貓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之事證明
      確,不論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其不會受到罰款一節是否為真,均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目前系爭貓隻已完成結紮,然此屬事後
      改善作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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