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28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 11430001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發現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廣告(下稱系爭
    廣告)販賣溶磷菌、蕈狀芽孢桿菌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其廣告內容分別載有:
    「……提高磷肥肥效……加強鉀肥……分解協助土壤養分幫助植物吸收、促進生長…
    …發酵液配方兼具高磷與高鉀……」及「……促進生長……兼具強化營養及補充微量
    元素功能……」等詞句,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5 日訪談
    訴願人當時之代表人○○○(下稱○君)後,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該分署乃以
    114 年 3 月 14 日農糧北北字第 1141230239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產品係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訴願人就系爭產品以
    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或宣傳,違反肥料管理法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43000157 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7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15 日及
    7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114 年 4 月 23 日)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3 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 114 年 7 月 23 日聲明由變
      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肥料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
      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第 4 條規定:「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 20 條規定:「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
      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下稱 104
      年 5 月 11 日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農業部及其所屬機關管轄權限僅限於農林漁牧及自然保育等
      相關業務,對家庭園藝種植無管轄權;依肥料管理法之立法旨意,為維持地力、
      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訴願人所有產品皆以家庭園藝種植為主,無涉及農
      林漁牧相關領域,產品皆以有機或無毒材料製作,無破壞自然環境,不應擴大解
      釋肥料管理法而據以裁處,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販賣系爭產品,就系爭產品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
      或宣傳,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 114 年 2 月 25 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農業部及其所屬機關管轄權限僅限於農林漁牧及自然保育等相關業
      務,對家庭園藝種植無管轄權;依肥料管理法之立法旨意,為維持地力、增進農
      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其所有產品皆以家庭園藝種植為主,無涉及農林漁牧相關
      領域,產品皆以有機或無毒材料製作,無破壞自然環境,不應擴大解釋肥料管理
      法而據以裁處云云:
    (一)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肥料管理法第 4 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
       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為肥料管理法第 20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二)依卷附農糧署北區分署 114 年 2 月 25 日訪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有限公司』廣告販賣未具肥料登記證肥料……是
       否為台端所刊登?……答:是問:請問台端於上開網頁刊登販賣之產品名稱?
       進貨來源?該項產品是否具有肥料登記證……答:蕈狀芽孢桿菌發酵液、溶磷
       菌發酵液;自製;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載
       有:「……提高磷肥肥效……加強鉀肥……分解協助土壤養分幫助植物吸收、
       促進生長……發酵液配方兼具高磷與高鉀……」「……促進生長……兼具強化
       營養與補充微量元素功能……」等詞句,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具有肥料效果
       ;是訴願人有將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肥料規格之物品,以具有肥料效果為
       廣告或宣傳之情事,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查本府業以 104 年 5 月
       11 日公告將肥料管理法第 27 條至第 32 條之裁處規定權限委任予原處分機
       關,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認系爭產品係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肥料規格
       之物品,訴願人就系爭產品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或宣傳,違反肥料管理法第
       20 條規定予以裁處,尚與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皆以家庭園藝種植無涉
       。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