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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39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動保防字第 114600624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基隆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6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06243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4 月 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吳興郵局(第 54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4 年 4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基隆市,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
      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5 月 4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即 114 年 5 月 5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28 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1.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
      品種:臘腸犬;性別:母;2.寵物名:無;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
      :法國鬥牛犬;性別:公;3.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
      種:柴犬,性別:母)查無 1 年有效期限內之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資料,乃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0326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前提供 1 年有效期限內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或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該函於 114 年 2 月 27 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逾期未攜帶其飼養之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不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措施,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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