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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資訊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5年8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2795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號○○
    樓營業,領有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實際
    經營未經核准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
    分機關以92年3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82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
    7月22日(星期六)零時 1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
    18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5年7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
    5999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795400號函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5年8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0月5日補
    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
      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
      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1 個月至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 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
    │條件)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 │
    │       │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2條第1項)   │
    ├───────┼──────────────────────┤
    │依據(臺北市資│第25條第1項                 │
    │訊休閒服務業管│                      │
    │理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元)或│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       │1個月至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
    │基準(新臺幣:│,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元)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       │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
    │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       │2個月。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少年警察隊95年 7月22日臨檢當時,負責人之長子及次子在場打掃,
      臨檢員警指稱深夜放縱未成年少年到網咖玩電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必須開單告發。該 2名孩童係負責人之子,乃受父母之命打掃,收
      拾桌面,且一家大小均住在該地,絕非放縱小孩在玩電腦。臨檢員警
      將 2位小孩帶離製作筆錄,訊問後並未將筆錄交其父母過目。又負責
      人一再強調現住該地,小孩受命打掃,為何不被接受?再則負責人既
      為小孩之監護人,陪同在小孩身邊,應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95年 7月22日(星期六)零時10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
      未滿18歲之人○○○(79年○○月○○日生)、○○○(82年○○月
      ○○日生)等2名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
      人商號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 ....檢查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
      ○號○○樓......檢查情形......實際營業項目:提供網路供不特定
      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把玩。......本小隊在○○樓○○號(電腦機
      臺)查獲少年○○○( 82.○○.○○日生)及6號電腦機臺查獲少年
      ○○○(79.○○.○○日) 2人正在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把玩
      。......」及訪談○○○之妻○○○之調查筆錄、 2位○姓少年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 2名孩童係負責人之子,乃受父母之命打掃,收拾桌
      面云云。卷查前開現場人員○○○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95年7月22日0時10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
      發現店內有少年......等 2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陪
      同檢視?情形如何?答:少年○○○......2人是我兒子,我請他們2
      人到店內收拾客人桌上的垃圾,上樓才知道它(他)們 2人一起在看
      客人玩電腦遊戲,我並不知情,並當場斥責他們 2人,不要看了,收
      好快點離開等語。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少年於何時進
      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對消費者查明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
      )於禁止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他們是我的兒子,
      我要他們 2人一起上樓收垃圾雜物,我對其他消費者均會查明身分,
      並禁止他們非消費時間不得入內。......」對少年○○○(79年○○
      月○○日生)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
      ○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店是我父母經營,約23時50分,媽叫
      我上樓收拾垃圾。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
      ?你總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店是家人經營所以我不知付費情形,
      23時50分母親叫我和弟弟○○○到店清理垃圾雜物,因貪玩而坐下玩
      遊戲,即被警察查獲。......」少年○○○(82年○○月○○日生)
      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網路)店內
      消費或逗留?答:該店是我父母經營,住家亦在○○樓與○○樓的夾
      層房間。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
      至該店消費幾次?答:我不知如何消費,今天是我媽叫我和哥哥○○
      ○到店內收拾雜物,因一時貪玩,藉機玩一下,就被警察查到,我大
      約23時50分進入店內。......」此有經○○○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
      及 2位未滿18歲之○姓少年簽名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
      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經查本件2位未滿
      18歲之少年於臨檢時正上網擷取遊戲打玩,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之考量,渠等雖為訴願人商號負責人之子,訴願人亦應遵守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禁止規定;至有無監
      護人陪同在場,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未滿18歲少
      年之調查筆錄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審閱乙節,本案前開 2位○姓少年之
      調查筆錄既經臨檢員警告知權利事項後製作調查筆錄,且係經親閱無
      訛後簽名,尚難認有程序上之瑕疵;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5條第 1項及首揭統一處
      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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