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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9106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及地下
    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9月1日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910600號函命令
    訴願人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
      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
      第1項、第 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
      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
      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舞│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處理及裁│
    │  │違反條款)│廳舞場酒家酒及│(新臺幣:元│罰基準(新臺│
    │  │     │特種咖啡茶室管│)或其他處罰│幣:元)  │
    │  │     │理自治條例) │      │      │
    ├──┼─────┼───────┼──────┼──────┤
    │1  │未辦妥登記│第12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1、第1次處 │
    │  │、遷址或營│       │並得處負責人│者新臺幣3萬 │
    │  │業項目變更│       │或行為人新臺│罰鍰,並命令│
    │  │登記者,擅│       │幣3萬元以上 │其停業。  │
    │  │自經營本自│       │10萬元以下罰│......   │
    │  │治條例所定│       │鍰,並命令其│      │
    │  │之營業,或│       │停業。   │      │
    │  │於新址營業│       │      │      │
    │  │。(第4條 │       │      │      │
    │  │     │       │      │      │
    ├──┼─────┼───────┼──────┼──────┤
    │8  │視聽歌唱業│第17條    │本自治條例第│統一處理及裁│
    │  │、理容業及│       │5條至第10條 │罰基準依各該│
    │  │三溫暖業之│       │第12條及第14│所違反之法條│
    │  │準用規定。│       │條至第16條之│準用之。  │
    │  │     │       │規定,於視聽│      │
    │  │     │       │歌唱業、理容│      │
    │  │     │       │業及三溫暖業│      │
    │  │     │       │,準用之。 │      │
    └──┴─────┴───────┴──────┴──────┘
      本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小吃店經營內容為餐飲、一般快炒及販售酒類,並無原處分機
      關所謂之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之內容。訴願人經
      營普通料理、快炒、麵飯類,並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領有營業稅設籍登記表,填報申請,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及地
      下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此有卷附
      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之內
      容;並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領有營業稅設籍登記表
      ,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按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稽查時間:95年9月1日21時30分稽查地點:北投區○○路○○
      號○○樓及地下樓稽查對象:○○小吃店......實際營業情形......
      一、實際經營:視聽歌唱、飲酒店。二、......營業時間自14時至23
      時止。......三、營業場所現場......有 5位客人消費中;有包廂(
      計4間,包廂費:400元/間)......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 4組,每
      首10元。四、1、稽查時營業中,○○樓現場設有2間包廂,地下樓亦
      設2間包廂各設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每首 10元,供不特定人士入
      內歡唱消費。2、消費方式:包廂費400元/間、啤酒100元、高梁1,0
      00元、茶 200元/壺......」準此,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堪予認定。次按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7條等規定辦妥登記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妥相關稅籍登記,惟此與訴願人是否已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係
      屬二事;且訴願人於經營商業前即應依法辦妥登記始可營業,非僅提
      出申請即可開業。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另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涉罰鍰裁處部分,因涉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
      31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原則,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依權責辦理,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9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
      70508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該址並無領
      有使用執照,是以本局無法以建築法規定據以處分。」原處分機關乃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第 4條第 4項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17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
      業,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自
      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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