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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商二字 0953414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及○○號
    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333.12
    平方公尺)。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95年6月9日23時20分派
    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僱用女性服務生在場陪侍情事,
    乃由該分局以95年 7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09532500600號函檢送95年
     6月 9日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
    95年 8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41487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該項業務之
    經營。上開函於95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 5條第 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
      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
      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15
      0 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
      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
      服務業。......」第 6條規定:「經營第 5條第 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
      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
      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
      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營業項目代碼:J702080 營業項目:
      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
      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89年 9月29日經(89)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
      業』、『飲酒店業』二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
      ..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
      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
      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
      店等。』。......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
      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0年 7月27日經(90)商字第 09002154400號函釋:「主旨:函詢有
      關『飲酒店』、『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
      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一)『 F501050
      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
      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 J702080酒吧業』,指提
      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按
      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
      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
      記。......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
      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
      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
       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而訴願人公司僅延長營業時間,增加宵夜
       時段營業,仍以供應餐點為主,附帶提供酒類及飲料,且無服務生
       陪侍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係為商業管理之主管機關,且原處分機關設有稽查人員
       ,理應透過現場稽查方式,始能查知現場實際經營態樣,若單純以
       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作為處分之依據,實難令人信服。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本
      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及○○
      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嗣本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95年6月9日23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客人飲酒、服務生陪侍之情事,
      亦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未辦妥飲酒店業及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等業務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延長營業時間,增加宵夜時段營業,仍以供應餐點為
      主,附帶提供酒類及飲料,且無服務生陪侍及單純以警察機關之臨檢
      紀錄表作為處分之依據,難令人信服云云。經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95年6月9日臨檢紀錄表所載略以:「......檢查時
      間:95年 6月 9日23時20分 地址:○○○路○○號地下○○樓....
      ..實際營業項目:飲酒店、酒吧業......檢查情形:......二、警方
      檢查該店時,營業中,該店設於地下○○樓,進入該店時,設有櫃檯
      、包廂 2間,開放式桌椅共有 5桌及鋼琴演奏區等。三、警方臨檢該
      店時有客人消費中......查該店亦有雇(僱)用女服務生......依現
      場負責人○○○稱女服務生工作性質係替客人倒酒及清理桌面雜物,
      ......詢問○女稱該店營業性質以飲酒店為主,消費方式係以人頭計
      算每位1,500 元,不計時間,另店內對客人售有酒類,計有啤酒及洋
      酒類,啤酒售價每罐60至 200元,洋酒每瓶800至6,000元不等,售予
      客人飲用......。」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已明白足以
      確認,且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及蓋有訴
      願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臨檢紀錄表作為
      訴願人從事酒吧業之認定依據,並無違誤;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而以95年 8月
      2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41487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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