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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596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樓開設「○○資
      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
      服務業 I601010租賃業F501030飲料店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經
      原處分機關認其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而經其裁處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有案。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5
      年10月17日於系爭營業地點查獲訴願人仍持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
      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
      95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96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755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
      95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969800號函對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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