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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5585900號函及95年1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6934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 95年9月25日至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進行
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以「○○早餐店」名義無照經
營餐館業,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10月16日財北國
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50019969號函復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已達營業
稅課徵起徵點並設籍課稅等情,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5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5859
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辦理。
嗣再依本市建築管理處95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1570500號
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56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且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經營餐館業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復以 95年11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693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所為處分,於9
5年 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充訴願資
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927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處95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585900號函所為之命令停業及95
年1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693400號函所為之罰鍰及命令停業處分
……說明:……二、本處旨揭 2處分以臺端未經核准登記以『○○早
餐店』名義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無照經營餐館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分;惟查臺端所經營
之前開商號已於95年 5月31日轉讓於(予)第三人……且旨揭處分所
據以裁處之本處95年 9月2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亦載明違規行為係第三
人所為,是旨揭 2處分容有相對人錯誤之情事,……爰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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