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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發放安置攤商行政救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5年
7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119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市○○美食館於92年10月 4日開業,規劃25個攤位,內含安置20
名改建前的○○攤商,其中14名攤商共同籌組「○○有限公司」採聯
合經營方式經營,並與本府建設局簽訂「輔導攤商籌組公司經營○○
美食館使用行政契約」,另 6名攤商與本府建設局單獨簽訂「○○美
食館使用行政契約」採個別經營。嗣○○美食館因本府政策於95年 7
月 2日結束營業,為收回○○美食館,本市市場管理處於95年 5月18
日簽報本府核定,核發原安置於該美食館之20名攤商行政救濟金,每
名攤商核發新臺幣875,616 元;該處並依據「輔導攤商籌組公司經營
○○美食館使用行政契約」第15條及「○○美食館使用行政契約」第
5條規定,於95年7月12日發放行政救濟金予20名攤商在案。訴願人與
○○有限公司前因租約爭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向
○○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5條第1項規定,以95年7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助玄字第1125號執行命
令予第三人即本市市場管理處及債務人即○○有限公司,禁止○○有
限公司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本市市場管理處之攤商停止使用補助
費、攤商轉業補助金及營業設備補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案經該處
審認核發行政救濟金對象依契約為攤商,而非○○有限公司,乃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95年7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119
400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市場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市市場管理處95年7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1194000號函,係
該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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