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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10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 月16日實施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辦妥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即於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營業,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
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5年9
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09800號函勒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餐館業、飲
料店業、歌廳經營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
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第6條規定:「經營第5條第 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
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之出租人)已於94年11月 4日向前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於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由於系爭地點,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0年2月23日北院90民執全字第545號函囑託假執行,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乃於95年 5月1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申請人得否
繼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釋示,故於臺北市政府遲遲未允許○○數位時
尚股份有限公司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下,造成訴願人無法合法
變更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條規定,此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
願人經本府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 月16日實施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辦妥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
即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營業,此有經現場
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勒令停業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 2月23日
北院90民執全字第 545號函囑託假執行,故臺北市政府遲遲未核准案
外人(即出租人)○○股份有限公司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下,
造成訴願人無法合法變更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云云。惟查,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前不得於
新址營業,此係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所明定
。是以訴願人於取得核准變更登記前並不得先行營業;訴願人違規營
業之事實既經查認屬實,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論
處,自無不符。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獲核准乙事
,尚不得據以為本件得以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勒令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歌廳經營業經營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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