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10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 月16日實施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辦妥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即於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營業,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
    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5年9
    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09800號函勒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餐館業、飲
    料店業、歌廳經營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
      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第6條規定:「經營第5條第 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
      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之出租人)已於94年11月 4日向前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於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由於系爭地點,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0年2月23日北院90民執全字第545號函囑託假執行,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乃於95年 5月1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申請人得否
      繼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釋示,故於臺北市政府遲遲未允許○○數位時
      尚股份有限公司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下,造成訴願人無法合法
      變更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條規定,此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
      願人經本府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 月16日實施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辦妥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
      即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營業,此有經現場
      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勒令停業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 2月23日
      北院90民執全字第 545號函囑託假執行,故臺北市政府遲遲未核准案
      外人(即出租人)○○股份有限公司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下,
      造成訴願人無法合法變更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云云。惟查,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前不得於
      新址營業,此係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所明定
      。是以訴願人於取得核准變更登記前並不得先行營業;訴願人違規營
      業之事實既經查認屬實,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論
      處,自無不符。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獲核准乙事
      ,尚不得據以為本件得以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勒令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歌廳經營業經營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