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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果菜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560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號開設「○○果菜行」
,領有本府核發之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01010 農產品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
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3.85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11月
24日核准訴願人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
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
存機具﹞一、F101130蔬果批發業 二、F101040家畜家禽批發業 三、F2
01010 農產品零售業 四、F201020畜產品零售業(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2 、非設攤零售經營 3、分級包裝完畢)(不得佔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日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蔬果批發業,且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5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34965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系爭
地址營業面積未達 500平方公尺,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其同屬辦公、
服務類第 3組等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4
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30日內辦妥蔬果批發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經
營該項業務。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5年10月 2日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其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蔬果批發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
535604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
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
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201010營
業項目農產品零售業......與主計處行業對照4611米糧零售業4612蔬
果零售業 定義內容 農產品,如蔬菜、水果及依糧食管理法第11條
規定之兼營小規模糧食等零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
碼 F101130營業項目蔬果批發業......與主計處行業對照4412蔬果批
發業 定義內容 從事蔬菜、水果批發之行業。......」
89年 5月16日經(89)商字第89208748號函釋:「主旨:按零售業係
指產品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75年11月登記之初,是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 3版之零
售業規定,並將營業細目口述,請教當時之承辦人員,訴願人應屬於
零售業項下而辦理之。87 年 4 月辦理更名時,亦是依據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第 6版之零售業定義,因訴願人之產品皆為分裝小包,分
批出售,而非整件出售,故經承辦人指示,亦被定義為零售業。經原
處分機關指正目前標準分類已於 95 年 5 月修正為第 8 版,訴願人
之營業已超出新版條文之經營範圍,訴願人一經指示,於日前已將營
利事業登記證繳回,申請更正經營項目。訴願人乃依據往例經營,並
不知法律條文已多有修正,並非故意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蔬果批發業,此有經現場管理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地點:萬華區○○街○
○號○○樓 稽查對象:○○果菜行......實際營業情形......四、
......稽查時,現場置有 1臺大型冷藏庫,用來冷藏儲存各式從中央
市場買來之蔬菜水果,另有許多籃子用來分裝欲送出至客戶之蔬果,
現場亦放置許多紙箱及磅秤,現場主要營業態樣,係業者直接從中央
市場大批購買蔬果回來到稽查地址,並於該址進行整理、分類包裝等
行為後,再將整理之蔬果送至客戶處,其客戶多半為餐廳或同業之業
者調貨,交易方式為採用月結方式,送貨人員並不當場收款,係由負
責人再向客戶每月結清帳款,現場並無直接從事銷售、販售行為,僅
從事理貨行為。......」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蔬果批發業務之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產品皆為分裝小包,分批出售,而非整件出售乙節。按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農產品零售業定義內容為「農產
品,如蔬菜、水果及依糧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兼營小規模糧食等零
售之行業。」,而蔬果批發業定義為「從事蔬菜、水果批發之行業。
」另依該部89年 5月16日經(89)商字第89208748號函釋示,零售業
係指產品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而言。而訴願人經營之業務型態,係
將蔬菜水果分類包裝,銷售至餐廳或供同業調貨用,其銷售對象並非
皆為最終使用者,與前揭農產品零售業定義內容之意旨即有不同,而
應屬蔬果批發業之經營型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已申請更正經營項目;且係依據往例經營,並不知法律
條文已多有修正,並非故意違法云云。查訴願人前於本市萬華區○○
路○○巷○○號開設「○○果菜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蔬果
批發業。而原處分機關前於 95 年 8 月 2 日查獲訴願人違規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蔬果批發業時,曾以95年 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49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辦妥蔬果批發業登記或立
即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該函並於95年 8月31日送達,有卷附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可稽。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訴願人雖於95年 8月29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登
記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惟仍未辦理營利項目變更登記。原處
分機關嗣於95年10月 2日再次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仍未辦妥蔬果批發
業登記而經營該項業務,乃以本件處分函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是
訴願人縱已提出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申請,惟在原處分機關未核准
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蔬果批發
業。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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