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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250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早餐店」名義,於本市萬華區
○○路○○號○○樓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7日9時30分派
員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505100
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 家
庭農、林、漁、牧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
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法由萬華稽徵所課徵營業稅,另系爭土地位處第3之1種住宅
區,房屋係民國 46 年所建,故無使用執照;另條件之一必須面臨 8
米計畫道路,但訴願人經營地點為○○路○○號○○樓,面臨道路超
過20米,並已開發超過10年;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圖上註記為
6米巷道,因該局圖上註記與道路現況圖時空相差太遠,損害市民權
益,以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非訴願人不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以「○○早餐店」名
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7日9時30分至上開地點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欄記載略以:「 ......
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 1處調理台,調製各式漢堡、三明
治、蛋餅、奶茶 ......等供不特定人點選,現場食用,現場設有3組
桌椅。2、消費方式:漢堡由 20元~40元不等,三明治由20元~40元不
等,飲料(紅茶、奶茶)由10元~20元不等,蛋餅由20元~30元不等。
」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餐館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5
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3229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
徵所查復有關系爭營業地址營業情形,經該所以 96年5月17日財北國
稅萬華營業字第096000647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囑查本
轄○○路○○號『○○早餐店』營業情形......說明......二、查該
商號(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為○○○君......,且每月銷
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96年5月1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
096000647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人每月銷售額既已達營
業稅課徵起徵點,非屬小規模營業;是其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以「
○○早餐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法由萬華稽徵所課徵營業稅,另該土地位處第3之1
種住宅區,房屋係民國46年所建,故無使用執照;另條件之一必須面
臨 8米計畫道路,但訴願人經營地點為○○路○○號○○樓,面臨道
路超過20米,並已開發超過 10年;但本府都市發展局地圖上註記為6
米巷道,因該局圖上註記與道路現況圖時空相差太遠,損害市民權益
,以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按稅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
之稅籍登記,與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
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
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自不得於系
爭地點經營商業。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只要有營業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
法課稅,與是否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
誤解,不足採據。另本府都市發展局之圖上註記與道路現況是否有差
距以致訴願人無法辦理登記乙節,核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訴願人據
此主張,仍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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