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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4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1379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區○○○路○○段○○號○○樓開設
    「○○餐館」,領有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
    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128.24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12日 20時4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379300號函命令其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
      外,應於 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 89年9月29日經(89)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
      『餐廳業』、『飲酒店業』二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
      :...... 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 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
      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
      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 飲酒店業』 係指
      『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
      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
      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
      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
      93年 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 F501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 說明:......三、
      ...... 另按本部編印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對『F501050飲
      酒店業』之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
      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
      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
      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之「○○餐館」係提供湯類及熱炒熟食,以功能表點取計
      價方式營業,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之酒類為客人自帶,把未飲完
      之酒類寄放於餐館,訴願人所營餐館並無販賣酒類之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號○○樓開設「○
      ○餐館」,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96年6月 12日20時40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供不特
      定人飲酒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
      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現場之酒類為客人自帶,把未飲完之酒類寄放於
      餐館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
      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四、1.現場稽查時營業中,有7名
      客人消費中。......3.現場設1櫃檯,後方擺放各式洋酒(現場負責人
      稱客人寄放 ),皆為未飲用完之酒類。4.現場設1廚房2坪,提供火鍋
      及熱炒、小菜等。5. 消費方式:以功能表點取計價...... 火鍋....
      熱炒......酒類由客人帶入,如:威士忌、大高、小高、威雀等。6.
      經檢視現場客人均有食用餐點以及飲用威士忌等酒類,並有 2人有喝
      醉現象,即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於現場飲用酒類及食用餐點之營業
      方式,並無主輔之分。 7. 現場發票係開立○○餐館之統一發票。」
      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雖其主
      張稽查時之酒類為客人自帶,惟依前揭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
      300521700 號函釋意旨,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
      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為業者提供或消費者
      自行攜入,則非所問。是本件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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