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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0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236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松山區○○○路○○巷○○弄○○
    號○○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
    17日查獲,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6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877
    2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謂系爭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尚無建築法違
    規使用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 96年6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3661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
      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
      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
      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
      括盒餐。 ...... 」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於 96年6月28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在案,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餐館業之違規事
      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
      紀錄表載明略以:「 ......稽查時間:96年5月17日13時45分 稽查
      地點:松山區○○○路○○巷○○弄○○號○○樓 稽查對像:○○
      小吃店 負責人姓名:○○○......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
      營:餐館業......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羹類、麵食
      等,供不特定人士現場食用或外帶,有 6位客人正用餐。2.消費方式
      :肉羹湯(麵、飯)45元、滷豆腐15元、乾麵35元。......」並有訴
      願人簽名可稽。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
      定義內容,訴願人經營之業務型態確實包括餐館業。次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96年5月3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60011460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詢查松山區○○○路○○巷○○弄○
      ○號『○○小吃店』(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資料及營業情
      形乙節,經查該行號負責人:○○○......,係屬查定課徵營業稅,
      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96年6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乙節。按訴願人系爭違規事實之發生既在原處分機關核准營利
      事業登記前,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訴願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32條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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