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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公司登記疑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96年8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3230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 96年7月27日「申請檢舉解釋函」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
嗣由該部函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案經該處以 96年8月24日北市
商二字第 09633230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檢舉『○○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公司登記是否不實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
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
核,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
記(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臺
文字地(第)0960000442號函釋參照)。至公司之登記如有不實情事
,依公司法第 9條規定,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三、臺端陳述與臺北市國稅局因技術作價取得
○○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股股票之認知有異一節,允屬國稅單位職
權認定範疇。」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
北市商業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8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3230200號函係
該處針對訴願人所詢事項予以函復,經核該函復內容僅係就有關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案之法令依據及相關判決、函釋等之說明,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臺北市商業處復以96年9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
3342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函文,並將俟相關疑義函請經濟部
釋示後再憑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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