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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遊藝場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7日
    北市商一字第095005986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二、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平方公尺
      );惟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欄記載為「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經本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以72年11月10日北市
      警城分(一)字第20144 號函副知本府建設局略以:「主旨:為○○
      ○路○○號○○樓○○遊藝場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商號名稱與營業所
      在地均不符請查對更正....... 」,嗣經本府建設局(自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以 72 年 11 月 28 日建一字第74234號
      函復本府警察局城中分局略以:「 ...... 說明......二、經查市民
      ○○○○申請在本市○○○路○○號○○樓○○、○○、○○、○○
      、○○室設立○○遊樂場,於 72.5.18核准在案。三、副本抄送本府
      警察局、○○遊樂場(....... 營業所在地誤繕為○○○路○○號○
      ○樓○○室,請攜帶該證至本局第一科更正)。」另本府建設局再於
      82 年 10 月 14 日及 88 年 3月 31 日核准變更登記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中營業所在地仍誤繕為「○○○路○○號○○樓」,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93 年 9 月 14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33 21289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更正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之○○、○○、○○、○○、○○」,及通知換發原誤繕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93年9月23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變更所在地
      址為「○○○路○○號○○樓之○○、○○、○○、○○、○○、○
      ○、○○、○○、○○、○○、○○、○○、○○、○○、○○、○
      ○、○○、○○、○○、○○、○○、○○、○○、○○、○○、○
      ○、○○、○○、○○、○○、○○、○○、○○、○○、○○、○
      ○、○○」等37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限制級)」,並自93年11月4日至95年2月22日多次辦理營利事業營業
      所在地變更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 95年2
      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5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
      958 5039 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 96年4月27日北市商
      一字第0950059863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
      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說明:......二
      、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建築管理處:
      1.申設建物位商業分區,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2.不符『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第4種商
      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為第32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規
      定。3.貴商號雖訴求為『縮減』營業所在地址,並檢附有載明『○○
      ○路○○號○○樓』門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該項證明文件經商
      一科調卷查明為『 72年5月18日申請書所載營業地址及核准營業地址
      為「○○○路○○號○○樓之○○、○○、○○、○○、○○」』,
      本案申請地址總計有37戶門牌,實為『增加』營業所在地址。4.本案
      僅有上述5戶(○○○路○○號○○樓之○○、○○、○○、○○、
      ○○)門牌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中斷營業未滿 2年,尚符規定
      。其餘門牌,建物雖已領有相關用途之變更使用執照,但並未檢附『
      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證明文件,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規定。5.前述『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證明文件原係按本府都市
      發展局 92年8月15日北市都二字第 09231860700號函釋規定,應依本
      府都市發展局92年2月25日北市都二字第 09230194600號函辦理。...
      ...(二)商業管理處:1.檢附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地址應與申請
      書地址相符且未載明是否含電梯險,若已含電梯險則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或請向保險公司加保電梯險後檢附更正後之保單供核。 .....
      .」上開處分函於96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
      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第10
      條第 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
      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
      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 13 條
      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
      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
      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 」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
      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
      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
      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
      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
      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
      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
      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
      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
      ,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申請
      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營業申請:...
      ... □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
      ,由該管工商單位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
      ..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條規定:「在第4種商業區內得為
      下列規定之使用:......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三)第32
       組:娛樂服務業。...... 」第 93 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
      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 3 類:
      一、第 1 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二、第 2 類:與主要
      使用不相容者:...... 三、第 3 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 2 類者。」第 94 條規定:「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
      ,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 1 類、第 2 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
      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第 3 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
      ,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 1 類與第 2 類於停止使用滿 1年及
      第 3 類於停止使用滿 2 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商四│第32組:娛│......第(五)目:     │須設置適當之│
    │  │樂服務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消音設施。 │
    │  │......  │  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除│
    │  │(五)電動│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距離外,應依│
    │  │玩具店....│  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電子遊戲場業│
    │  │..    │  性建築物等 1000公尺以上 │管理條例規定│
    │  │     │  ;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辦理。......│
    │  │     │  算。          │      │
    │  │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再次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及法規,對訴願人作成內容完
       全相同之行政處分。
    (二)系爭建物位於「商四」用地,原處分機關所引用「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第4種商業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為第32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規定,乃是針
       對電子遊戲場業設立之距離限制。由於該標準並非自治條例,自屬
       違法。
    (三)原先申請及登記之地址為○○○路○○號○○樓,而非原處分機關
       所稱之○○○○路○○號○○樓之○○、○○、○○、○○、○○
       。應以最原始之申請及核准資料為準,當年訴願人以「臺北市萬華
       區○○○路○○號○○樓」作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訴願人申
       請變更後之營業所在地,其建築物用途合於建築法令規範。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
      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核
      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同樓層之○
      ○、○○、○○、○○、○○室前經該局以 69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
      字第 67766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遊樂場」,並以69年12月30日
      北市工建字第68836號函准予使用及本府於72年5月18日核准訴願人設
      立「○○遊藝場」(面積 61.41平方公尺)在案,此有本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處分
      機關93年9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
    四、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訴願人所
      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第32組之娛樂服務業之(五)「電動玩具
      店」,為第 4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該允許使用核准條件
      如前揭附表。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規定,將「不合
      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分為 3類;第94條並明定第93條規
      定之土地及建築物有關使用等之限制。而據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8月1
      5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1860700號函所載略以:「主旨:有關......建
      築物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涉及『實際從事該活動』認定一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
      94條對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停止使用』認定標準,
      考量八大行業影響層面複雜,故申設位址即便領有申設項目之使用執
      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仍須檢具證明『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文件,
      即本局92年2月25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0194600號函已敘明『得以政府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公務部門核發准予設置之證明文件或當事
      人舉證切結之資料為認定標準』。三、至其他項目,基於便民考量,
      如已檢附申設項目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並經申請者
      具結使用未中斷者,亦可視為證明文件。」準此,訴願人如欲於系爭
      建物作為娛樂服務業之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自應符合上開現行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之核准條件;倘未符合上
      開核准條件,亦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規
      定辦理,並提供「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證明文件。
    五、而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於前次訴願程序答辯陳明,訴願人遊藝場自申請
      設立至今,所檢附之建築物登記資料均為「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樓○○、○○、○○、○○、○○室」,且經核算營業面積
      計61.41平方公尺(即○○室 12.705平方公尺、○○室11平方公尺、
      ○○室11平方公尺、○○室14平方公尺及○○室12.705平方公尺),
      顯非訴願人所訴之「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並有使
      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紀錄卡、本府工務局 69年11月18日北市
      工建字第 67766號函及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
      願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之37個門牌,除上開○○、○○、○○
      、○○、○○計 5個門牌領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
      證明其為「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外;其餘32個門牌,亦應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規定及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函釋意旨提
      供「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證明文件辦理。
    六、惟按本府 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396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
      :「 ......六、惟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第 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 』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
      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而綜觀原處分機關95 年 2 月 2
      3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0007265 號函所載內容,其認定訴願人應檢附
      『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證明文件及應更正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
      等,並無法令依據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
      ,亦與同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 ....... 」而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之 96 年 4 月 27 日北市商
      一字第 0950059863 號函,該函雖載明「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然究係不符該規則何條規定?則未載明;且其所載「
      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 條,有
      關第 4 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為第 32 組:『娛樂服務業(電動
      玩具店)』之規定。」其不符規定之情形究係如何?亦有未明;又該
      函所載「檢附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地址應與申請書地址相符且未載
      明是否含電梯險」等,亦無相關法令依據之記載;仍難謂合法適當,
      則自難認其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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