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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6年8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46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美容化
    妝及美容器材之經銷代理、買賣及進出貿易業務(批發除外);二、前各
    項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價業務;三、美容業務之經營;四、
    美容保養之諮詢顧問業務;五、會員卡之發行與買賣業務(信用卡除外)
    (批發除外);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 3日實施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辦妥瘦身美容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
    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6年8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46700號函
    通知○○有限公司勒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瘦身美容業之經營。該處分函於
    96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之正本受文者雖係「○○有限公司」,
      惟其處分內容係令訴願人於其營業地址停止系爭業務之經營,則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本
      件訴願期間之末日(96年9月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訴願
      人於96年9月3日提起訴願,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7條規定:「非屬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
      ,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Z99110 營業項
      目:瘦身美容業....... 定義內容: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
      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
      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起實
      施。...... 」
      95年3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 【註三】對於個別
      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具有美容業務經營及美容保養諮詢顧問業務等之核准登記,惟
      法令變更,致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部分營業型態屬「瘦身美容業」
      。由於新增「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
      及室內裝修審查須一定程序及時間,且配合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
      等相關法令所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耗費甚多,懇請依裁罰基準註 3 規
      定審酌訴願人情狀可憫及積極配合法令變更之態度,先行撤銷原處分
      。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辦妥瘦身美容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經營瘦身美容業之違規事實,此有經現
      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新增「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須一定程序及時間,且配合變更使用及室內
      裝修審查等相關法令所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耗費甚多云云。按前開商業
      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
      瘦身美容業 ......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9間包廂,內設有一
      個美體床,有6間設有沖澡室,有3位客人正在做全身按摩。2.主要提
      供消費者經由手藝、化妝品、全身按摩、放鬆、保持改善全身緊實、
      彈性、健美。3.器材有蒸臉器、放大燈、熱毯、保養品。4.消費方式
      :基礎保養做臉: 1,500元 基礎全身按摩:1,500元......」,是按
      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瘦身美容業」之定義,訴
      願人現場經營瘦身美容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
      務,自應依前揭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訴
      願人未辦妥系爭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地址經營瘦身美
      容業,已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
      規定,勒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經營瘦身美容業,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涉罰鍰裁處部分,因涉與建築法競合,且涉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
      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原則,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處分函請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依權責處理;是本件既未處訴願人罰鍰,即無依前揭裁罰基準
      註 3規定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問題,訴願人主張依該規定撤銷原處分,
      恐有誤解;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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