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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310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以「○○
料理店」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20日19時40分派員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因該行為
同時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先予函請本市建
築管理處依權責查明有無違反建築相關法令,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04905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本件尚無違反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103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
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 95年6月21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
案件編號第 0950026451 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
,並取得「○○料理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xxxxxxxx。訴願
人與房東等於 95 年 4月 24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裝潢及增設餐飲
設備,花費不少資金,並委託會計師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發現該
屋無法為營業使用。訴願人無意違法,因受房東矇騙投資一生積蓄,
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以「○
○料理店」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20日19時40分派員至
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
;另本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96年8月2日財北國稅士
林營業字第096001380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營「○○料理店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即可認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是訴願
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上開事實並
有經現場工作人員林○○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8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138
0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營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已於 95年6月21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取得案件編號第0950026451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
收據,並取得「○○料理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云云。惟查本件訴願
人雖於 95年6月21日檢據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然皆經本市
建築管理處簽註以申請營業之建物臨接道路寬度 6公尺,不符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所訂應臨接 8公尺道路寬度之
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451 號函
復否准其申請;則訴願人之申請既未經核准,自不得擅自開業。至訴
願人以係受房東矇騙,事後才發現該屋無法為營業使用,已向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為由主張免責,因訴願人所稱係屬私權爭執
及刑事問題,其情雖屬可憫,然仍不能以之作為免責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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