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297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汽車商行」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1.F2140
    30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2. F214040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3. F21
    4050車胎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6年7月19日15時20分前往訴願人
    營業場所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汽車服
    務業(洗車、汽車美容),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3條規定,以 96年8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97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6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
      ,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
      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
      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
      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
      責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A01990 營業項目:其他汽車服務業...... 定義內容:從事JA01010
      至 JA 01040 細類外其他汽車服務業,如汽車清洗、裝潢、代客申請
      汽車檢驗業務等行業。」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業係以汽機車配件零售為主,於 96年7月增加其他汽車服務
      業(洗車、保養),加強對客戶的服務;因不瞭解商業登記法,絕無
      故意違反規定,亦積極辦理增加營業項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汽車服務業(洗
      車、汽車美容)之違規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現場管理人許
      晏珍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營業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瞭解商業登記法及積極辦理增加營業項目云云。經查
      本案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正有1部車......清洗完,現場主要提供
      洗車、打臘、汽車美容 ......等服務。2.現場設有吸塵器2臺、泡沫
      機、洗車機各1臺,及洗車手工用具等。3.消費方式:洗車每臺200元
       打臘每臺 600元  汽車美容:3,000元。」且現場有揭示各類車型
      消費價格之牌示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綜觀訴願人整體
      經營型態,而認定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
      汽車美容),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瞭解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惟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
      本件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令及已積極改善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
      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3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