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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0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303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商行」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
    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9.15平方公
    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27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6
    年8月1 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03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
      外,應於 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
      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
      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
      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開設「○○商行」,打算經營小吃、餐館業兼供客人唱
         歌助興,在臺北市此種型式之卡拉 OK 餐飲業很普遍。
      (二)在 96 年 8 月以前,辦理上述行業之營業登記(範圍包含餐
         館業) 1 星期內即可辦妥,但是 8 月起有新規定,登記「餐
         館業」須辦理使用執照「加註」,申請表格、文件費時費工,
         加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審核費時,約需 1 個月,故訴願人並
         非故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
      館業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7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臺北市兼供客人唱歌助興型式之卡拉OK餐飲業甚為普
      遍乙節。按他人縱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亦屬另案查處問題,與系
      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辦理上述行業之營業登記因新規定之施行而費時費工
      ,非故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乙節。查訴願人之上開主張,顯見
      其知悉若欲經營其商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僅因相關程序費時等由致未辦
      妥變更登記而已。然訴願人未經辦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即屬違法;又訴願人縱已提出營利事業項目變更
      登記申請,惟在原處分機關未核准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餐館業;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
      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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