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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724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領有本
    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96年7月6日(星期五)零時20分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
    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日籍少年○○○○○(79年○○月○○日生)於
    凌晨零時20分滯留上開場所,該隊乃以96年7月1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
    1727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等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72
    4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 日內
    改善。上開處分函於 96 年 8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8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 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
      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
      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
      1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 12條
      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
      明;無身份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96年3月16
      日北市建一字第 096304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起生效。
      ...... 」
       96年3月21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 │......               │
    │           │未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於夜間 10 時至│
    │           │翌日 8 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 11 │
    │           │時至翌日 8 時,進入營業場。(第 11 │
    │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第 28 條第 2 項           │
    │管理自治條例)    │                  │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
    │元)或其他處罰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     │
    │           │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
    │           │行法規定辦理。           │
    ├───────────┼──────────────────┤
    │理及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元)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市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查獲之未成年人乃具日本國籍之人,其並
       無其他中華民國證件,而且從外觀與口音也無法分辨該未成年人係
       外國人。當日該未成年人來訴願人店裏消費時,店員曾要求其提出
       證件,該未成年人拿出1張沒照片的健保卡(名字叫○○○,已滿1
       8 歲,少年警察隊有複印帶回)以資證明。該未成年人所出示的既
       然是未經偽變造、合乎現行格式之健保卡,且可證明已滿18歲,訴
       願人並無義務拒絕該未成年人消費。
    (二)訴願人自得信賴持有人之身份證明屬實,該張健保卡既已顯示年滿
       18歲,也足資證明持有人年滿18歲,訴願人信賴該未成年人為該張
       健保卡之持有人及已年滿18歲,訴願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欲讓任
       何未滿18歲之人進入店內消費。
    (三)訴願人已依前揭自治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
       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該未成年人使用詐術持有他人合乎現
       行格式之健保卡藉以欺瞞訴願人以達其消費之目的,訴願人已善盡
       注意義務,符合政府相關法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
      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日籍未成年人○○○○○(79年○○月○○日
      生)於夜間 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96年7月1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172700號函、臨檢紀錄表
      及訪談訴願人員工○○○及未成年人○○○○○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該隊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6年
      7月6日0時2 0分......檢查地點: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
      ......檢查情形:......一、......(一)商號(市招)名稱:○○
      有限公司..... (四)核准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法
      (規)營業具體事證:一、....... 當場於店內第 20 檯電腦查獲未
      成年之日籍○○○○○正在打玩○○網路遊戲...... 三、...... 未
      成年之日籍○○○○○持已成年之○○○....... 健保卡進入該店打
      玩遊戲消費...... 」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信賴該未成年人為該張健保卡之持有人及已年滿18歲雲
      雲。依訪談未成年日籍少年○○○○○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
      ..問:本隊於96年7月6日零時20分在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
      發現你在○○公司(北市北投區○○街○○號○○樓)店內消費或逗
      留,你何時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你前往該店消費共幾次?答:我是
      於96年7月6日零時10分左右進入該店消費。我來這家店已有4、5次,
      都是白天來,只有這次是深夜進入。問:該店消費之內容為何?你從
      事做何種消費?答:這家店我是1次包10小時,計新臺幣160元,我是
      打玩『○○』之電腦網路遊戲的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
      、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份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有
      的,而我是拿○○○的健保卡( 74年○○月○○日生......).....
      .問:你是否知道(未滿 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
      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零時過後
      ,禁止進入之規定?該店門口有無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警語?答:我
      知道。該店有明顯處標示警語。......」;訪談現場負責人○○○之
      調查筆錄載明略以:「 ......問:本隊於96年7月6日0時20分在貴店
      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日籍少年)
      等 1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當時有在場。問
      :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
      有無查對消費者身份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
      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不知道。該少年是於 96年7月6日0時許
      進來店內消費的。我有查對,但他拿健保卡(卡片上無照片)給我查
      驗,我以為他已滿18歲。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
      五上午 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
      至翌日 8時)或零時過後,禁止進入之規定?有無於出入口明顯處標
      示警語?答:我知道。有的。......」並分別經○○○○○及○○○
      簽名並捺指印確認。而查該未成年少年所持有之健保卡既未附印照片
      ,則訴願人在尚未進一步確認該持有者即為本人或為已滿18歲之人前
      ,自不得任由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營業場
      所;本案尚難認訴願人當日已盡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查證義務
      ,自不得主張免責。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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