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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724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領有本
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96年7月6日(星期五)零時20分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
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日籍少年○○○○○(79年○○月○○日生)於
凌晨零時20分滯留上開場所,該隊乃以96年7月1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
1727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等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72
4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 日內
改善。上開處分函於 96 年 8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8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 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
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
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
1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 12條
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
明;無身份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96年3月16
日北市建一字第 096304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起生效。
...... 」
96年3月21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 │...... │
│ │未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於夜間 10 時至│
│ │翌日 8 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 11 │
│ │時至翌日 8 時,進入營業場。(第 11 │
│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第 28 條第 2 項 │
│管理自治條例) │ │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
│元)或其他處罰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 │
│ │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
│ │行法規定辦理。 │
├───────────┼──────────────────┤
│理及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元)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市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查獲之未成年人乃具日本國籍之人,其並
無其他中華民國證件,而且從外觀與口音也無法分辨該未成年人係
外國人。當日該未成年人來訴願人店裏消費時,店員曾要求其提出
證件,該未成年人拿出1張沒照片的健保卡(名字叫○○○,已滿1
8 歲,少年警察隊有複印帶回)以資證明。該未成年人所出示的既
然是未經偽變造、合乎現行格式之健保卡,且可證明已滿18歲,訴
願人並無義務拒絕該未成年人消費。
(二)訴願人自得信賴持有人之身份證明屬實,該張健保卡既已顯示年滿
18歲,也足資證明持有人年滿18歲,訴願人信賴該未成年人為該張
健保卡之持有人及已年滿18歲,訴願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欲讓任
何未滿18歲之人進入店內消費。
(三)訴願人已依前揭自治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
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該未成年人使用詐術持有他人合乎現
行格式之健保卡藉以欺瞞訴願人以達其消費之目的,訴願人已善盡
注意義務,符合政府相關法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
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日籍未成年人○○○○○(79年○○月○○日
生)於夜間 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96年7月1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172700號函、臨檢紀錄表
及訪談訴願人員工○○○及未成年人○○○○○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該隊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6年
7月6日0時2 0分......檢查地點: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
......檢查情形:......一、......(一)商號(市招)名稱:○○
有限公司..... (四)核准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法
(規)營業具體事證:一、....... 當場於店內第 20 檯電腦查獲未
成年之日籍○○○○○正在打玩○○網路遊戲...... 三、...... 未
成年之日籍○○○○○持已成年之○○○....... 健保卡進入該店打
玩遊戲消費...... 」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信賴該未成年人為該張健保卡之持有人及已年滿18歲雲
雲。依訪談未成年日籍少年○○○○○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
..問:本隊於96年7月6日零時20分在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
發現你在○○公司(北市北投區○○街○○號○○樓)店內消費或逗
留,你何時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你前往該店消費共幾次?答:我是
於96年7月6日零時10分左右進入該店消費。我來這家店已有4、5次,
都是白天來,只有這次是深夜進入。問:該店消費之內容為何?你從
事做何種消費?答:這家店我是1次包10小時,計新臺幣160元,我是
打玩『○○』之電腦網路遊戲的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
、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份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有
的,而我是拿○○○的健保卡( 74年○○月○○日生......).....
.問:你是否知道(未滿 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
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零時過後
,禁止進入之規定?該店門口有無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警語?答:我
知道。該店有明顯處標示警語。......」;訪談現場負責人○○○之
調查筆錄載明略以:「 ......問:本隊於96年7月6日0時20分在貴店
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日籍少年)
等 1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當時有在場。問
: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
有無查對消費者身份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
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不知道。該少年是於 96年7月6日0時許
進來店內消費的。我有查對,但他拿健保卡(卡片上無照片)給我查
驗,我以為他已滿18歲。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
五上午 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
至翌日 8時)或零時過後,禁止進入之規定?有無於出入口明顯處標
示警語?答:我知道。有的。......」並分別經○○○○○及○○○
簽名並捺指印確認。而查該未成年少年所持有之健保卡既未附印照片
,則訴願人在尚未進一步確認該持有者即為本人或為已滿18歲之人前
,自不得任由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營業場
所;本案尚難認訴願人當日已盡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查證義務
,自不得主張免責。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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