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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
            處)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1日北市
    商一字第 0963310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認訴願人未在營業登記地址(臺
    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巷○○號○○樓)營業,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未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乃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以96年 8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
    字第0960205175號函撤銷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1條規定,以96年 8月21日北
    市商一字第09633106300號函撤銷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該函於96年8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6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有關訴願人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96年8月14日財北
      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205175號函部分,非本府管轄業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 96年10月16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966320號函檢送訴
      願書影本移請財政部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
      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本條文雖
      於91年2月6日公佈刪除,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
      令規定施行日期。)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登
      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
      者。」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11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 三、登記後滿 6 個月尚
      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停止營業已達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命
      令解散或撤銷商業登記之期間者。但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者,不在
      此限。」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
      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
      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11 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法令
      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
      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 2條
      第 3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
      理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經濟部 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主旨:關於函
      詢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疑義...... 說明:...... 二、按公司組織依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所須辦
      理者為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營業登記。上開登記係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公司組織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之規定,致其營業登記為稅捐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自得據上開處分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有營業。
    四、按商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其登記,為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營利事業登記
      規則第 11條第3款亦規定營利事業有上開情形時,由該管稽徵機關撤
      銷其營業登記;復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違反商業法令應撤銷登記者,由商業單位辦理。卷查本件訴願人
      未在營業登記地址營業,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同稽徵所以 96年8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205175號函
      撤銷訴願人之營業登記,此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
      年8月 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營業乙節;經查訴
      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
      之認定。況本案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撤銷訴願人之營
      業登記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第11條等規定撤銷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違誤。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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