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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
處)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1日北市
商一字第 0963310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認訴願人未在營業登記地址(臺
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巷○○號○○樓)營業,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未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乃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以96年 8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
字第0960205175號函撤銷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1條規定,以96年 8月21日北
市商一字第09633106300號函撤銷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該函於96年8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6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有關訴願人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96年8月14日財北
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205175號函部分,非本府管轄業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 96年10月16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966320號函檢送訴
願書影本移請財政部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
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本條文雖
於91年2月6日公佈刪除,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
令規定施行日期。)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登
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
者。」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11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 三、登記後滿 6 個月尚
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停止營業已達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命
令解散或撤銷商業登記之期間者。但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者,不在
此限。」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
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
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11 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法令
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
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 2條
第 3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
理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經濟部 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主旨:關於函
詢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疑義...... 說明:...... 二、按公司組織依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所須辦
理者為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營業登記。上開登記係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公司組織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之規定,致其營業登記為稅捐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自得據上開處分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有營業。
四、按商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其登記,為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營利事業登記
規則第 11條第3款亦規定營利事業有上開情形時,由該管稽徵機關撤
銷其營業登記;復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違反商業法令應撤銷登記者,由商業單位辦理。卷查本件訴願人
未在營業登記地址營業,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同稽徵所以 96年8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205175號函
撤銷訴願人之營業登記,此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
年8月 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營業乙節;經查訴
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
之認定。況本案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撤銷訴願人之營
業登記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第11條等規定撤銷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違誤。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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