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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江○○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北市商
    四字第096341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銷售之「Shell Cow40」及「Shell 20W
       50」等 2項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標示,並經桃園
      縣政府進行商品標示抽查時查獲;嗣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27日北
      市商四字第 0963412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45日內就各項抽查
      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月18日北市商四字第0963484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
      96年 11月27日北市商四字第09634123200號函限期 貴公司改正商品
      標示之處分......說明:......二、貴公司陳述桃園縣政府通報 貴
      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案,系爭之商品非 貴公司進口一節,業函桃園
      縣政府詳為查明,俟該府查明後再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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