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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7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634428700 號及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68
4100 號等 2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樓以「○○早
餐店」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 年 12 月 3 日 11 時許派員至現場
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違反行
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12
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634428700 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且因事涉
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同函乃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辦理
。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67381
4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該址經營餐館業使用樓地板面積若未達 300平
方公尺,建築物使用類組核屬 G 類第 3 組,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另以 96 年 1
2 月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4684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處分書分別於 96 年 12 月 12 日及同年 12 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
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
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
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
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 反 事 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 │開業。(第 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新臺幣:元) │2.第2次處行為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 業。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 │
│ │ 應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 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本市仁愛路○○段○○巷○○號○○樓賣早餐,不知該地址
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證,因此遭原處分機關罰鍰,煩請念在經濟不景氣
,亦體諒為了生活且找工作不易之故,能給予寬限期,一定會儘速改
善,不要無情的就開出罰單,請體恤全家還要依賴訴願人過活,訴願
人會儘快辦好登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樓以「
○○早餐店」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2月3日11時許派員至
現場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
事;且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96年 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0960014 603 號函查復稱訴願人之「○○早餐店」屬查定課
徵之營業人,即其不符小規模營業標準;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
查紀錄表及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地址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證,請求給予改善期限
,不要開罰等節。按法律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
人經營商業行為,對於相關商業登記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尚難
因此冀邀免責。又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
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
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7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6344287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及以96年12月21日北市
商三字第09634684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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