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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游○○
訴 願 代 理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435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饒河街○○號開設「○○實業社」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二
、F213990 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三、JE01010 租賃業四、
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
防空避難室)」。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 日 21 時 10分派員至
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遊樂園業,經審認其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965
100 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相關機關。案經
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6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2938000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 說明:...... 二、查旨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 96 年 8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806400 號函罰
鍰有案,倘有違反貴管法令,請依職責卓處。」原處分機關爰以 96 年11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435600 0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2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序,97 年 2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
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
月內為之外,應於 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 營業項目:遊樂園業....... 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
、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
88年11月5日經商字第88223482號函釋:「......一、查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標準分類所訂之 J701020 遊樂園業,係指:『綜合遊樂場所
,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是凡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各類遊樂器材或設施,均得設置營業。...... 」
90年1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1592號函釋:「......二、至室內機械
遊樂園之申請乙節,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允屬『J701
020 遊樂園業』範疇,欲經營上開業務,如為行號,請逕向地方商業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除了停止遊樂園業經營外並委託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
築物變更使用,目前正審核中。依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8 日北
市商三字第 0 9633965100 號函說明三「旨述違規情事應處罰鍰部分
,因與建築法競合,應優先適用建築法......,以符行政罰法擇一從
重處罰之規定。」今原處分機關擬強制訴願人商號依行為時商業登記
法第 33 條規定繳納 1 萬元罰鍰,是否與該函說明三相互矛盾?
三、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者其商業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查本件訴願人
未經核准而於本市松山區饒河街○○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
業之違規事實,有經現場管理人吳○○確認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除了停止遊樂園業經營外並委託蔡○○建築師事務
所辦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目前正審核中;原處分機關擬強制訴願
人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3條規定繳納1萬元罰鍰,是否與其96年11
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965100號函說明三相互矛盾云云。查訴願人
於受稽查時,既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業經查明如前述,
是縱於日後已就建築物變更使用報經主管機關審查,乃訴願人依建築
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與本件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規定分屬
二事;且系爭處分之依據,為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
表,與前開本市建築管理處函告之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8月31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70806400號函無涉。又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8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633965100號函說明三亦載明:「......同函副請本市建築管
理處依權責處理,並俟該處回復處理結果後依法續處......」即並非
因此而當然不處罰鍰,仍須俟本市建築管理處回復處理結果後依法續
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356000號函,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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