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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即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7日北
市商一字第0970006909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 97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
業所在地為「本市中正區水源路○○號○○樓」,申請營業項目為:
室內裝潢業、油漆工程業。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
審查後,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7年3月5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10470
00號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本市中正區水源路○○號○○
樓經查係嘉禾國宅社區居住用國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21條第5款之
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3月7日北
市商一字第0970006909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函係於 97年3月14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原處
分機關收文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函已載明:「......
說明......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併原申請案全卷,向
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
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號○○樓東北區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
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為 97年4月13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
次日97年4月14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7年5月6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
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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