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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5日動
    衛保字第 09770033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四維路
    ○○之○○號○○樓經營營利性犬隻寄養業務(市招:○○寵物工作室)
    ,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25條
    規定,以 97 年 1 月 15 日動衛保字第 09770033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2 月 2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寵物業許可證。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收文日期),復以 97 年 1 月 25 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不服,97 年 3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份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
      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
      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25 條規定:「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
      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
      物。」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
      物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第 4 條規定:「申請經營寵物業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8月5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第 1項。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清楚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相關規定,不知以營利為目
       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寄養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訴願
       人將在最短時間內辦妥相關許可證。
    (二)訴願人開業初期並未經營寵物寄宿之營業項目,直到去年流浪動物
       花園的愛心媽媽表示需有寬敞的場所收容流浪動物,於是開始免費
       或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價格接受寵物寄宿,並將每月盈餘數千元不
       等捐作流浪動物愛心捐款。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四維路○○之○○號○
      ○樓(市招:○○寵物工作室)經營營利性犬隻寄養業務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7 日採證照片、97 年 1 月 10 日動物保護
      查察訪談紀錄表、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前
      開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市招招牌註明營業項目含「美容住宿」,其
      營業地址櫥窗亦張貼犬隻住宿價目表,而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
      營業項目僅寵物用品零售業及清潔用品零售業。另依卷附前開訪談紀
      錄表記載略以:「...... 問:營業內容為何?答:........ 寵物住
      宿問:寵物住宿價格多少?答:平均每隻每天收費 300元,大狗價格
      較高,小狗較低。問:從何時開始經營寵物住宿?答:從 96 年 4月
      開始,應寵物美容客戶要求開始經營.......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寄養者,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乙節。按法律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
      冀邀免責。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
      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動衛保字第09770
      2414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之(一)記載略以,動物保護法
      自87年 11月4日公佈施行至今已近10年,原處分機關多年來均向臺北
      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及媒體進行多次宣導教育,業者欲經營營利事業
      前,自應向同業公會諮詢相關法規並依法辦理相關營業許可。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2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寵物業許可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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