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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訴 願 代 理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0973044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興建農舍,委由訴願代理人謝○○以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面積僅 1,467.16 平方公尺,不符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 3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
於 0.25 公頃之規定,爰以 97 年 1 月 31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7304455
00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3月4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
1月3 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
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
20 歲或未滿 20 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
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
2 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
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 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
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
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
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
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1 年內,於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
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基地面積僅 1,467.16 平方公尺,係由訴願人之夫於 94 年 7
月 2 7 日所贈,而訴願人之夫係於 83 年 6 月 24 日前向案外人
林劉○○購得,就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3項規定,夫妻間贈與
似可比擬為共有物分割,而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則訴願人於本案基
地應不受面積須大於 0.25 公頃之限制而可興建農舍。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條若僅適用於福建省金門縣,將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憲法第 7 條規定之虞。
四、按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條明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 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3
條前段並規定:「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
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 ...... 」則本件關於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事件,自應由本府
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
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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