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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1113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保儀路○○號開設市招:○○美食店,經本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 97年2月13日15時10分臨檢查獲上開場所涉
      有未辦妥登記即違規經營小吃店及視聽歌唱業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7
      年2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9730200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
      關權責機關處理。並另以97年2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755100號函
      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告該商號之營業主體、負責人年
      籍資料及其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事項,案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97年2月2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0086
      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處函查本市文山區保儀路○○
      號『市招:○○行』營業資料......說明:......二、經查該址(行
      號)業於 96年7月11日辦妥營業登記(○○行),統一編號:489231
      92,負責人: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萬1,000元,稅額 910
      元。」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2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822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文
      山區保儀路○○號開設○○行經營該項業務..... 違反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項規定命令臺端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
      另臺端未經設立登記而於同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以外之業務,有商業登
      記法第 31 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命臺端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登記
      ,屆期複查仍未辦妥登記者,將依法處罰......。」且為符行政罰法
      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就建築法部分處理
      。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54
      828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 二、經查旨揭
      建築物無使用執照,依內政部函釋無建築法違規使用之適用......」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即於系爭場所以
      「○○行」名義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3 月 13 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111390
      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營
      業。上開函於 97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5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4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1項、第3項辦
      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
      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
      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第12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準用之。前項所稱
      視聽歌唱業 ......其定義如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
      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
      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
      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 月 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地址1樓○○行為美食餐廳,2樓是租予越南阿婆居住,為住家,
      卡拉 OK 點唱機為阿婆買來自己唱歌娛樂,並沒有經營非法營業視聽
      歌唱。臨檢作筆錄,與在場對國字不熟識的越南籍新娘阮氏○○稱「
      只要在筆錄上簽名即可,並不會有事」,因而有所誤導;可至現場勘
      查,客廳佈置非常簡陋,沒有包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文山區保儀路○○號以「○○
      行」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於 97年2月13日15時10分經本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視聽歌唱
      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 2
      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9730200100號函暨所附木柵派出所97年2
      月1 3日15時10分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
      稽徵所 97年2月2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00866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 2樓是租予越南阿婆,卡拉OK點唱機為阿婆買
      來自己唱歌娛樂用,且佈置非常簡陋,沒有包廂云云。按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12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準用之。前項所
      稱視聽歌唱業....... 其定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
      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是
      倘以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而供人歌唱之營利事
      業,即須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該項業務。查本
      案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據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 地址保儀路○○號...... 市招名稱:○○美食......營利事業登
      記證無...... 實際營業項目小吃店業視聽歌唱業.......檢查情形..
      .... 二、臨檢時該店正在營業中,由現場負責人阮○○.......全程
      陪同臨檢人員臨檢。三、該店 1 樓營業面積約 35 坪...... 經營一
      般小吃店生意...... 四、該店 2 樓前方設有包廂 1間,內設有視聽
      歌唱設備及沙發 1 組,面積約 2 坪,消費方式為每消費 1小時,收
      取包廂費 200 元...... 五、...... 營業時間為:10 時至20時30分
      ,每日營業...... 2 樓卡拉 OK 每日約 1,000元...... 六、 2樓包
      廂設有出入口 1 處,未設有消防滅火設備,1樓後方設有後門 1處充
      作緊急逃生出口......。」並經現場負責人阮氏○○簽章;另據原處
      分機關 97 年 5 月 7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1538300號函檢送之訴願
      答辯書理由四陳明,「....... 現場照片說明紀要載以『該店牆上以
      越南文字標明唱歌每小時包廂費 200 元』.......。」,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既提供包廂式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唱
      歌,其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訴願人既未辦妥視聽歌
      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而依同自
      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止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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