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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 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633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民眾檢舉,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嗣原處分
    機關以 94年7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683500號函請該公司及訴願人於文到後30日內檢附
    經股東同意之前揭報表申復,該函於 94年7月20日送達,惟該公司及訴願人逾上開期限仍未
    檢附相關資料申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有限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以94年9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633800號函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7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 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 1項書表,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
      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
      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08條第1項
      及第 3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選 1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何以處罰負責人?
    三、卷查本案中○○有限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相關報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94年7
      月 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683500號函命該公司及訴願人提出上開報表,惟該公司及訴
      願人逾上開期限仍未提出之事實,有上開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
      以○○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5項後段所為對公司負責
      人即訴願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何以處罰負責人云云。按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 4項及第 5項分別規定:「第 1項書表,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
      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
      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有限
      公司及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提出相關報表而不提出,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裁罰公
      司負責人,縱該公司嗣後已不存在,仍無解於先前之違規責任;況查本件○○有限公司
      於處分當時仍屬有效存在之公司,此有本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既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
      為處分對象,自無違誤。訴願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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