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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等 2人因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97年1月31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01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原分別為本市○○市場1樓第79號及第80號攤商,因故欠繳民國(下同)90
      年3月份、90年10月份至91年5月份租金,經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
      市場管理處)以91年3月7日北市市一字第09160356100號函、91年4月8日北市市一字第0
      9160554500號函及91年 5月24日北市市一字第09160857800號函3度催繳,請訴願人於指
      定期限前繳款,惟其等仍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遂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以91年7月10日北市建市
      字第09132763600號函終止租約,並收回攤位。
    二、嗣該市場於 96年起規劃收回,訴願人等2人則以96年11月28日申請書申請復租攤位或領
      取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後 3個月內繳清租金申請復租,依臺
      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37條規定,不具有申請復租之資格,爰以96年12月4日北市市
      營字第 096321052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2人復向議員提出陳情,並
      於 96年12月20日與原處分機關開會研商,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議會96年 12月27日議秘
      服字第 09604759300號書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以97年1月 2日北市市營字第09632285500
      號書函請訴願人依協調會議結論重新提出復租申請。嗣訴願人等2人以97年1月11日申請
      書請求領取中山市場收回之補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
      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3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97年1月31日北市市營字第09
       7301776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7年6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 月2日北市市營字第 09632
      285500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既係請求領取補助金,是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31日北市市營字第 09730177600號函不服。再查,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日期(97年6月24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1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該函未為
      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
      提起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6條規定:「補助費發放
      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於通知書中載明之。未於
      通知限期內具領者,建設局得再限期通知1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市場 1樓第79號及第80號攤位,89年 4月間
      因病住院開刀,致未繳租金而被原處分機關取消承租攤位。惟訴願人既為○○市場元老
      ,且實屬身體不適,加上不諳法令才被取消攤位,是本次○○市場收回,訴願人應有領
      取補助金之資格。
    四、按首揭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6條規定:「補助費
      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於通知書中載明之。
      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建設局得再限期通知 1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則本件關
      於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事件,自應由本府產業發展局核
      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
      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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