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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580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名義,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13時20分派員至上開地點
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以97年 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0429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嗣原處分
機關於97年 6月27日13時50分再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以「○○店」名
義經營業務,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爰依同條規定,以97年7月14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73258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 5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1月18日即委託會計師辦理營業登記,會計師誤認訴
願人得免申請登記,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5日13時20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
查時查獲,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 ......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為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門
口設 1處攤位,主要提供麵線供不特定人現場點選食用,稽查時正有2位客人現場消費
中 .......。」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28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6347128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復有關系爭營業地址稅
籍資料等事項,經該分局以97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0073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謂:「主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門口麵線攤
,依財政部頒『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惟尚無營業登記資
料,已另函通知限期辦理設立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22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730429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27日13
時50分再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以「○○店」名義經營業務。此
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25日及97年6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1月18日即委託會計師辦理營業登記,會計師誤認訴願人得免申
請登記,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云云。按本件縱係如訴願人所自承係其所委任之會計師
誤認致生系爭違章,亦尚難執此作為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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