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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合夥)
代 表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97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95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盧○○未辦妥舞場業之登記,即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
樓開設○○商行(統一編號: xxxxx),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下同)
97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2956800號函處盧○○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該項業務。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於 97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956800號函係以盧○○為受處分人,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 97年9月22日北市訴(午)字第09 730747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貴商號因盧○○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查 貴商號並非旨揭事件之受處分人,惟旨揭事
件係由 貴商號提起訴願,是請於旨揭期限內,來函敘明 貴商號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上開書函於 97年9月2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
四、按本件處分函所載之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本件訴願人為合夥組織,非獨資,則與盧○○並非同一,自難認
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罰鍰處分遭受損害。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罰鍰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罰鍰
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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