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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即○○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615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車社」名義,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號○○樓
    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 2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嗣並查認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以97年4月17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731459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7年4月21日送達。嗣原
    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26日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以「○○車社」名義
    經營前揭業務,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爰依同條規定,以97年7月15日北市
    商三字第09732615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 5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營業處所為農業保護區無法申請登記,又系爭處所已存在數年
      ,且皆誠實繳稅,並無違法之意。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號○○樓,以「○○車社」名
      義經營汽車買賣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4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1343010號函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查復有關系爭營業地址稅籍資料等事項,嗣經該所以 9
      7年4月1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7000330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營業主體為『○○車社』......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且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14591 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
      登記;該函於97年4月21日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
       6月26日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仍查獲上開違章事實,而依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4、稽查時,營業中,主要營
      業態樣係販售二手汽車予不特定人士。現場擺放有二手汽車6至7輛。......」是訴願人
      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業務,此並有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亦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車社」名義經營汽車買賣業
      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處所為農業保護區無法申請登記云云。按本件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係
      因其營業處所為農業保護區無法申請登記,亦難執此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且是否誠實繳
      稅,與本件違章之成立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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