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即○○遊戲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5月28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
0160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94年6月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
事業所在地為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之○○至 9、12、14至20、25至28、31
、 45、46、71、72、91至95、101、102、109 至 114、117、119、120、122、123。案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單位審查後,以 94年6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27652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有說明二需補正事項
,請於 3週內至本處......辦理,逾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案辦理,......
說明:......二、......(三)工務局建管處:1、請檢附1,000公尺範圍之現況地形圖
,並查核是否符合核准條件規定......2、或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092316245
00號函......,舉證該地點合法設置並『實際從事該活動』之文件......」。
三、訴願人再以 94年9月22日申請書以同一地點及營業項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單位審查後,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會辦審核意見略為「同原審
核意見( 1、請檢附 1,000公尺範圍之現況地形圖,並查核是否符合核准條件規定。2
、或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 09231624500號函,舉證該地點合法設置並『實際
從事該活動』之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有說明二
需補正事項,請於 3週內至本處......辦理,逾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案辦
理, ......」訴願人就前開通知補正函不服,於94年11月8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以95年3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68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
關嗣以 95年3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1058300號函檢附上開訴願決定書通知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及都市發展局並副知訴願人及檢還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全卷。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5月18日府訴字第096
7013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開立處分書,而以 96年5月30日北市
商一字第 096319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補正,核與規
定不符,請其另案申辦。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2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6年10月30日府訴字第 0967028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開立處分書,而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商
一字第0960045596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育樂城電子遊戲
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未符規定,隨文檢還原申請書件 ......」。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12月5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70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開立處分書,而以97年5月 28日北市商
一字第0970016008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育樂城電子遊戲
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未符規定,隨文檢還原申請書件 ......。」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6月30日第5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七、查系爭處分函係於 97年5月28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登記簿
影本附卷可證。且系爭處分函已載明:「......說明......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併原申請
案全卷,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號○○樓東北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為 97年6月27日(星期五)。然
訴願人遲至97年6 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