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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 9月25日動衛保字第0977
0883700號函及97年11月3日動衛保字第 0977101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22日16時30分在本市環北河濱公園一帶遛狗,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所攜犬隻並未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乃當場開立勸導單限訴願
人於 97年5月31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30日電話通知訴願人儘速辦理補正
資料,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9條第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7年9月25日動衛保字第0977088 37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命其即日起改善。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罰
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1月3日動衛保字第097710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違反動物保護法,經裁罰新臺幣 3,000元整乙案,業已逾罰鍰繳納期限,請儘速
至本所出納處繳納 ......。」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7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5日動衛保字第09770883700號函部分: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2月1日動衛保字第0977109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所 97 年 9 月 25 日動衛保字第 09
770883700號函之行政處分...... 說明...... 二、 ....... 臺端於訴願書中陳述犬隻
飼主另有其人,經本所調查確實如此,該飼主亦已辦理寵物登記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暨第 10條規定,基於賦予之行政裁量同意予以撤銷旨揭行政裁罰之原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3日動衛保字第097710138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係通知訴願人儘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
,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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