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訴願人因瓦斯管線埋設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民國 97年10月 23日北市產業公字
    第0973418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投書市長信箱反映本市信義區福德街○○巷○○弄
      及○○弄後巷瓦斯管線埋設事宜等情。案經本府產業發展局以 97年 10月20日北市產業
      公字第 09734003900號市長信箱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滿意該回復意見,再次投書市長
      信箱反映本府產業發展局未盡權責依法督辦瓦斯公司管線埋設事宜等情,本府產業發展
      局再以97年10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0973418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略以:「......查後
      防火巷管線埋設深度之相關法規,僅『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對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訂
      有相關規範,據此,本局依上述規則查察本案管線設置符合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埋設於
      室外地面下時,如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規定。......如瓦斯公司辦
      理瓦斯管線埋設事宜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本局當依法要求該公司配合改善,但如無
      明確具體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本局實難依臺端意見要求瓦斯公司將該後防火巷瓦斯管線
      重新配置......」訴願人不服該97年10月 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9734189000號市長信箱
      回復內容,於97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產業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產業發展局 97年10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973418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係
      說明查察本市信義區福德街○○巷○○弄及○○弄後巷瓦斯管線埋設及相關規定等情形
      ,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有關「一、請產業局督促大台北瓦斯公司改善危險埋設之 3支橫
      向管線及 1支橫向瓦斯主管線。二、大台北瓦斯公司侵權,未做『補償事宜、路權同意
      書』請產業局督促補辦。」及理由欄第 3點有關「橫越......住戶屋內瓦斯主管線深度
      不足......沒有具體結論......法規漏洞,建請產業局研議補救辦法。」等節,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0月31日北市訴(癸)字第09730932710號函請本府產業發展
      局依職權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