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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6. 府訴字第098700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薄○○律師
    訴願人因攤位安置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97年8月8日北市市營字第
     09731330300號及97年9月16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1631400號首長用箋,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訴願人之配偶即案外人林○○所有之建物係坐落於本府民國(下同
      )97年 1月17日府工新字第0976021300號公告「中正區八德路○○段
      ○○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而需全部拆除,經本府以 97年1月29日
      府授工新字第 09760573900號函通知林○○配合拆除。訴願人多次向
      本市議員及本府陳情希安置於臺北資訊產業大樓(○○)商場店舖以
      為繼續營生等情,經本市市場處多次函復在案。訴願人嗣再以未具日
      期之書面提出陳情,經本市市場處以97年8月8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13
      30300 號首長用箋復知訴願人略以:「......○○商場由光華橋下經
      營舊書、古董等商品,經由攤商共同努力,經營至今成為響譽盛名之
      3C產品之最大零售場所,本府為導引本市資訊發展,特規劃設置資
      訊產業專區,興建臺北資訊產業大樓(○○),將因配合光華橋拆除
      之 196位○○商場攤商,重新安置於商場內,一方面延續○○商場購
      物文化,一方面結合週邊電子資訊相關產業,增進商圈繁榮發展。為
      打造○○商圈資訊發展及產業集業效應,本府規劃結合○○電子商場
      經營電信通訊、音響影音等業種,希能形成複合效果,發揮產業最大
      綜效,故本處於 96年6月間,即規劃引進○○電子商場攤商進駐資訊
      大樓4、5樓經營,並規範需實際經營電子類產品之攤商才可進駐至臺
      北資訊產業大樓。另○○商場及○○電子商場之攤商均與本處訂有契
      約,並於契約約定因市場改建、遷移、或攤(鋪)位重新規劃、配置
      等需要而終止租約時,承租攤商得優先參與原市場同類攤商共同抽籤
      而承租攤位。早期傳統市場攤位之配置,負有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
      弱勢族群等之任務,時勢變遷,法令規定或許已不合時宜。為因應現
      行時勢,並將公共資源公平、合理提供予真正有需要,及有心經營的
      市民,是以未來商場如有空攤將以公開招租方式以提供一般市民使用
      ,以提高市有財產使用效益......。」訴願人又以未具日期之書面提
      出陳情,經本市市場處以97年9月16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1631400號首
      長用箋復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所有房屋係座(坐)落於
      本府新工處97年中正區八德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將
      由該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予以補償。二、
      另  臺端向本府陳情欲在○○數位新天地申請1個攤位謀生乙節,因
      ○○數位新天地係安置原○○商場及○○電子商場之攤商進駐經營,
      未來如有空攤將以公開招租方式提供一般市民使用,以提高市有財產
      使用效益......。」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8月8日及97年 9月16日箋,
      於97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6日及10月 2日及98年1月1
      9日補正訴願程式,98年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市場處檢卷
      答辯。
    三、查本府前揭公告拆除建物之對象係林○○,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
      人,訴願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
      據此而認訴願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
      害,而本市市場處上開二箋,亦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陳情,函復訴願
      人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係安置原○○商場及○○電子商場之攤
      商,未來如有空攤將以公開招租方式提供一般市民使用等情,核其內
      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拆遷補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0月6
      日北市訴 (癸)字第09730828711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
      職權處理逕復,並經該處以 97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5168
      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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