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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法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處民國97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889000號函及
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9195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75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營業,並領
有本府核發之2796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F204110 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零售業 三、F20504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四
、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 五、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六
、F215010 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七、I103060 管理顧問業八、I10501 0藝
術品諮詢顧問業九、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一0、I401010 一般廣告服
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除外﹞﹝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
錄製,拍攝﹞一一、I501010 產品設計業一二、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
業一三、IZ12010 人力派遣業一四、IZ13010 網路認證服務業一五、J601
010 藝文服務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一六、J602010 演藝活動業﹝演藝
活動經紀業﹞一七、F501030 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95平方公
尺﹞一八、F501060 餐館業﹝營業面積 99.95 平方公尺﹞一九、F401010
國際貿易業﹝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停車場﹞」。案
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2日派
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
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7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889000 號函
勒令訴願人停止飲酒店業之經營,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9195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上開二函分別於97年9月3日及9月8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二函均表不服,
於 9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商業處及都發局分別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商業處97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8890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
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
訊休閒服務業 ......。」第7條規定:「非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事
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
業項目飲酒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
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營業
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
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89年9月29日經(89)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
業』、『飲酒店業』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
... 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
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
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
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
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2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
及處罰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告知商業處之稽查人員店內廚房正在整修,其卻以看到之
現場為由(因廚房整修,只能暫時供應輕食類及簡單飲料),當場
只有1桌客人並點取3杯飲料,及現場工作檯當時認定為吧檯,工作
檯後方之陳列酒品及飲料瓶也被認定為飲酒店之經營型態。
(二)訴願人店內廚房將近 10坪,聘有廚師2位,深獲好評,不懂為何在
稽查中被列為飲酒店,難道只是以裝潢看起來像來判斷嗎?
三、查商業處於 97年8月22日派員至訴願人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該業
務之情事,此有商業處 97年8月2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以看到之現場為由,認定為飲酒店之經營型態
云云。按前揭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
設立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依前開商業
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人消費飲
酒中,現場置有1吧檯,其後並有1櫃子上置有各式酒類,主要經營方
式係以提供各式酒類、調酒、飲料供人飲用消費為主,另據業者稱目
前廚房正裝修中,其營業場所亦以提供各式餐點,惟目前裝修無法提
供餐。5.消費方式:酒類:整瓶的紅酒、白酒、威士忌......等洋酒
1,80 0元 調酒每杯100元~120元......。」並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安
○○簽名可稽,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
業」定義,訴願人現場經營飲酒店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訴願人
未辦妥該項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地址經營該業務,已違反
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商業處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勒令訴願
人於該址停止經營飲酒店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都發局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9195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
附表一。」(附表均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場所。 │ │。 │
├──┼───┼──────────┼──┼─────────┤
│H類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 │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 │
│ │ 所)、小吃街。 │
│ │...... │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
.. ....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7年5月28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 │B類 │
│ │ 分類 ├────────────────────┤
│ │ │B3組 │
│基準(新├────┼────────────────────┤
│臺幣:元│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或其他│ │ │
│處罰 │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
二、查商業處及都發局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認定訴願人
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亦有 7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系爭建物屬 H類(住
宿類)第 2 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而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 3 組(B-3),
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都發局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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