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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動衛保
字第0977079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8日咬傷案外人吳○○,案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嗣於97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及吳○
○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9月10日動衛保
字第09770791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即日起改善。上開函於97年 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10月13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
(97年 9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期限之末日原為97年10月11日,是
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應以次星期一(97年10月13日)代之,是本件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
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
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9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 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三、違反第七條規
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
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四、違反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9月25日農牧字第900040362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訂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
護措施。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23 公
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
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
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
護措施。二、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包括與此類品種混
血的犬隻)(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包括美國比特鬥牛
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
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二)日本土佐犬(Japane
se Tosa )。(三)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 f)。.....」
97年11月5日農牧字第0970162119號函釋:「......犬隻『傷人紀錄
』僅可作為有『攻擊紀錄』之參據之一,關於『首次』傷人之犬隻裁
處疑義部分,實務上,犬隻攻擊人之情形,如飼主或他人即時制止而
未致傷人,雖無『傷人紀錄』但可視為『攻擊紀錄』。至個別犬隻是
否有『攻擊紀錄』,仍應依客觀調查事實結果予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
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吳女士是被狗咬傷,但並非被訴願人的狗所傷,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吳女士有驗傷單即判定係訴願人家養的狗所為;而
訴願人因照顧流浪狗,收留的狗皆為中小型且為車禍後之傷殘狗,並
非具有攻擊性之寵物。
四、查訴願人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其嗣養之犬隻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致咬傷人之事實,有 97年8月29日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甲
診字第978142號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及吳
○○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
五、惟查,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且按農委會90年9月25日農牧字第900040362
號公告「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
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97年10月30
日動衛保字第 09771013500號函請農委會就「攻擊紀錄」犬隻認定予
以釋示,然依農委會 97年11月5日農牧字第0970162119號函復略以:
「......犬隻攻擊人之情形,如飼主或他人即時制止而未致傷人,雖
無『傷人紀錄』但可視為『攻擊紀錄』......。」僅係對犬隻攻擊紀
錄認定予以解釋。是訴願人嗣養之犬隻於本次傷人之紀錄縱可認定為
攻擊紀錄,惟該攻擊紀錄之認定係賦予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及公告內
容,於日後該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等之義務;並於訴願人未履行上開義務時,始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該犬隻是否係前揭農委
會公告所列示之具攻擊性品種,亦未究明其以往有無攻擊紀錄,僅以
訴願人所飼養犬隻之本次攻擊紀錄即遽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情事,並以同法第29條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其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不無疑義?又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傷人是否係前揭動物
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適用
?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予以
處分,其適用法令是否妥適,亦不無探究之餘地。另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究係於何地點咬傷人,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載明,是訴願
人是否有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而合於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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