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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9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
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927300號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 57條
規定,以 98年1月12日北市訴(亥)字第 09830025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98年1月9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等規定於30日內補送載
明事實、理由等並經臺端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等語,該書函
於 98年1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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