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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8. 府訴字第098700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聲明異議及安置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安置處分及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安置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二、關於不作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因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經管之本市中山區長春段2小段801地號土地
    ,並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南京東路○○段○○巷○○弄○○號)飼養豬隻,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97年 3月23日通知國產局(債權人)及訴願人(即
    債務人)於97年 4月28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及將該土地交還國產局。嗣該局因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圈養豬隻,造成環境髒亂等情,乃邀集中山區清潔隊及原處分機關等
    於 97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封閉圍籬及排除占用之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而
    系爭豬隻因訴願人拒絕移走,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36條規定為緊急安置。訴願
    人不服,於 97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97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機關迄未對其
    所提聲明異議有所處理而不服其不作為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停止扣留訴願人所飼養之麝香豬之執行 .....
      .。」經本府於98年3月9日第902次會期舉行言詞辯論並基於職權探知發現,訴願人亦對
      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緊急安置系爭豬隻之安置處分亦表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
      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飼主
      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
      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
      之照顧。」「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行政執行法第 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第 9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
      ...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
      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
      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
      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
      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
      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
      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23日收文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處置,卻未依法行政,沒有處理回覆,訴願人乃針對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提起訴願。
    四、關於安置處分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
      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行政處分並應遵守明確原則;又行政處分之
      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綜觀原處
      分機關 97 年 6 月 5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緊急安置之安置處分,攸關訴願人之
      財產權權益,而據原處分機關於本府 98 年 3 月 9 日舉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係於依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緊急安置後,再依動物保護法第 5條規定為安置處分。惟查動
      物保護法第 5條係規範飼主對於其管領及飼養之動物應依該條規範內容辦理。則原處分
      機關所為安置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何?究係動物保護法?抑或行政執行法?亦有未明;且
      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亦無作成安置處分之相關資料可資憑斷。是系爭安置處分與行
      政程序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自難謂合法適當。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
      某一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6月 5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之緊急安置不服,於97年7月23 
      日向該所提出聲明異議,該所遲未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2項規定作出決定。參照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既屬人民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則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該聲明異議負
      有函復訴願人其審查結果之行政義務存在。然查原處分機關於 97年 7 月 23 日收受訴
      願人聲明異議之日起迄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97 年 11 月 24日)止,達 4個月之久,
      迄未就訴願人之聲明異議處理,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即有未合。是
      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等情而有訴願法第 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違法,難謂無理由。從而,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速
       為處分。另訴願人請求歸還豬隻及違法失職人員移送懲戒
      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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